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26號
CYDM,109,嘉簡,2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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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 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張瑋津管領持有之遊 戲光碟3片及遊戲光碟條碼8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 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全部損失,有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可,念其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並衡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尚知 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遊戲光碟3片,及未扣案之遊戲光碟條碼8條,雖均係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李正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4時 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購物,趁張 瑋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女持有之遊戲光碟3片及遊戲 光碟條碼8條(總共價值新台幣550元),得手藏放在身上口 袋內後離去。嗣為張瑋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李正亮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瑋津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貴院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與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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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