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7號
CYDM,109,嘉簡,1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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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文之刑度 為「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換算,必須就上開數額提高30倍,即處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1 萬 5,000 元」,其餘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二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遺失物 之動機;3.侵占財物為現金2,000 元;4.上開遺失物業經 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 侵占之現金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侵占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陳彥禎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平價超商內,見店內地上有曾建宏不慎掉 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現金拾起後藏放於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經曾建宏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 建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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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