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28號
CYDM,109,嘉簡,12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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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03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側背包壹個與附表編號1、2、12至16、20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11、17至19、21、2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志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 、吉祥路交岔路口,見黃順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車輛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竟於 同日下午3 時8 分至9 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竊取黃順賢所有、放置 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其內放置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順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順賢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哲志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黃順賢之 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告訴人警詢中指訴遭 竊物品,尚包含1 張勞保保險卡,此情雖為起訴書所漏未記 載,然因此為被告同一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之一,應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①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5 罪),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 6 月(共2 罪)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多數罪名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均相同, 顯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本 院認其本案所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 障顯然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品項 眾多且價值並非低微,又其竊得物品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且亦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賠償、補償等),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8頁)、其餘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所得之黑色側背包與其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 概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雖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然經 審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黑色側背包與附表編號1 、 2 、12至16、20所示物品,乃分別是日常生活中,或對告訴 人而言具有明顯經濟效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不具 明顯經濟效益,或該等物品經濟價值或效用並非物品本身( 例如證件、名片係在彰顯、辨識人別之用,金融卡亦需知悉 帳戶申請人事先所設定之密碼始能啟用各項金融交易功能, 信用卡亦需待消費購物結帳時出示簽帳始可發揮其經濟效用 ,行車執照則僅是彰顯特定車輛經檢定合格而許可上路), 因財產犯罪而取得類此物品,取得者尚無法單純藉由占有該 等物品而直接享有何等經濟上利益或效用,毋寧唯恐遭犯罪 行為人或嗣後無故取得類此物品者加以濫用進而衍生後續糾 紛,況且,告訴人遭竊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均經其辦 理掛失與補發(見易字卷第47頁),被告竊取所得之金融卡 、信用卡實已失其效用。若該等物品未經查扣、發還與被害 人,固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貫徹犯罪所得沒收在於澈 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宗旨應予宣告沒收,然如 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進而對 被告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本院認有超出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價額係為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有過 苛之嫌,是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本院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黑色短皮夾1 個 │
├──┼───────────┤
│ 2. │新臺幣(下同)600 元(│
│ │放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 │
├──┼───────────┤
│ 3. │黃順賢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放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
│ │內) │
├──┼───────────┤
│ 4. │黃順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放置於編號1 之短│
│ │皮夾內)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放│
│ │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 6. │郵局金融卡1 張(放置於│
│ │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放│
│ │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 8. │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放│
│ │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 9.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放│
│ │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10. │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放│
│ │置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11. │黃順賢之名片1 張(放置│
│ │於編號1 之短皮夾內) │
├──┼───────────┤
│12. │分別裝有1,000 元之紅包│
│ │2 個(放置於編號1 之短│
│ │皮夾內) │
├──┼───────────┤
│13. │日本沖繩的藍色零錢袋1 │
│ │個 │
├──┼───────────┤
│14. │9,000 元(放置於編號13│
│ │之零錢袋內) │
├──┼───────────┤
│15. │泰國藍色大象長夾1 個 │
├──┼───────────┤
│16. │16,000元(放置於編號15│
│ │之長夾內) │
├──┼───────────┤
│17. │藥袋1 包 │
├──┼───────────┤
│18. │黃順賢之勞保保險卡1 張│
├──┼───────────┤
│19. │黃順賢之住家鑰匙1 串 │
├──┼───────────┤
│20. │配方筆記本1 本 │
├──┼───────────┤
│21.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 │車行車執照1 張 │
├──┼───────────┤
│2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行車執照1 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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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