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麗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敏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及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吳秉燁,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公然侮辱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處理社區居住事宜,反以起訴 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貶損;其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靠撿回收維生,已離婚,獨居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同案被告陳上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506號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陳上科、陳敏麗係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經國新城 」社區之住戶,吳秉燁則為「經國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3人曾因執行社區公務產生嫌隙,嗣 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在上址「經國新城」社區中庭召 開住戶大會時,(一)陳上科因不滿保全公司收費過高,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上揭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混蛋」等語辱罵吳秉燁,足以 貶抑吳秉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陳敏麗則因不滿 其持磁扣進入他棟大樓撿拾資源回收卻遭吳秉燁制止乙事,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18號2樓的住戶(即吳秉燁)像 個瘋子瘋了一樣的罵,真是沒知識沒水準」、「潑婦罵街」 等語辱罵吳秉燁,足以貶抑吳秉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證據:
被告陳上科、陳敏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陳上科辯稱:管委會大家都反對告訴人吳 秉燁,告訴人也在開會時針對伊,當時是在爭論保全管理費 過高的問題,還叫伊去找來,伊才站起來答她的話等語;被 告陳敏麗則辯稱:會去別棟是因為有人找伊,就算不是撿資 源回收,而且伊說的這些內容也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一直 以來都在針對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 錄1份及警詢之蒐證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前 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