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92號
CYDM,109,嘉交簡,9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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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喜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喜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許,在嘉 義縣中埔鄉竹頭崎收購香蕉集貨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摻加鹿 茸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嗣於同日11 時4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8縣道8.9公里處時 ,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 黃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黃 榮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黃喜富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喜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黃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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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