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89號
CYDM,109,嘉交簡,89,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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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信於民國109 年1月3日晚間8 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鄉 外溪洲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 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5 之6 號前時 ,為閃避前車而不慎擦撞由楊智發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昭信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將林 昭信送醫救治,並於嘉義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 晚間11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發之 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 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2 年,嗣後再經 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並於105 年



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為傷害案件,保護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而本 件所犯酒駕案件則係保護社會法益,兩者犯行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 形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同罪質性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中幸 無造成人員傷亡,已與被害人楊智發就其車損部分達成調解 且當場給付完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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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