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 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罪質相同,且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之時間再犯,前於95年、99年間亦 曾有2 次酒後駕車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已是第四犯,足認 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 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 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經警及時攔查始未肇事,併依 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何俊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達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0時許至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之小吃店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民雄鄉東榮村大學路3段88號附2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