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82號
CYDM,109,嘉交簡,82,20200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70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鼻樑及右肩挫傷、」後補充「軀 幹胸口挫傷、右尺神經損傷、右手無力」,且證據補充「被 告龔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龔榮富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 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文允中受有右尺神經損傷、 右手無力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判決。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 住,有2個成年子女,太太沒有工作,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8號
被 告 龔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榮富於民國108年5月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市○○街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車時逆向停車,且起駛時未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起駛,適有文允中騎 乘自行車,沿上開成功街由東向西駛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 ,避煞不及而撞上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文允中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鼻樑及右肩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左側大腿與 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文允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榮富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文允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 │
│ │場照片 │ │
├──┼─────────────┼───────────┤
│4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羅振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