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嘉蘭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止,在址設之嘉義市○區○○路○號之「○ ○大飯店」飲用紅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成功 街與西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受 有輕傷(陳嘉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陳嘉蘭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 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被告上 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4、16至21、 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惟 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 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參,素行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重 大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