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中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間, 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2 瓶 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 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有闖越紅 燈之情形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賴志中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5 時16分許對賴志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志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12月16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 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
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 有駕駛上開車輛臨時停車為警盤查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6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 案係於108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飲酒結束,於同日下午 5 時5 分許,係因其行車闖紅燈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 再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每公升含有0.36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 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 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 上路間有6 小時之時間間隔,其對於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具體 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酌被告遭警盤查後,係 先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被告飲用之酒類數量亦非甚微, 是其於騎車上路之時,對自身飲酒後體內殘餘酒精成分恐仍 未及代謝乙節應非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 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 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 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犯 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等,與其本案所為均相同,顯見被告 並未因其前案遭偵、審並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大眾交 通安全仍有漠視之心態,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前述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先前亦有多次公共 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且其可預見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 未及代謝,如駕車上路,仍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對 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蘊藏危險性,故尚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不確定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危險 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 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雖構 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此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 對「法定刑」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直接加重其刑,而認本案最輕之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4 月,或即必需量處較前案宣告刑為重之刑 】,蓋前、後2 案之犯罪情節亦仍存有差異【例如本案測得 酒精濃度與前案相比較低,且前案係於飲酒結束後間隔較短 時間即騎車上路,與本案間隔較久而主觀上僅足認有不確定 故意不同】,是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僅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 圍,尚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