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曾國硯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邱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0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8年度偵字第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國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均沒收之。
邱創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曾國硯、邱創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初、同年月17 日、同年月19日,為應徵工作而接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龜仙人」、「卡爾」、「貝基塔」 、「國防部長」、「高潮涼麵」、「清心」、「口乃ㄗ」、 「蟹禎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杭州班機」為聯絡工具 ,運作模式是由「卡爾」、「貝基塔」、「國防部長」、「 龜仙人」、「清心」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車手頭、 收水人提款、交款,李曜任(微信暱稱「主席」)負責擔任收 水人即收受車手頭轉交詐欺款項者,曾國硯(微信暱稱「滑 頭鬼」)負責擔任車手頭即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 款項者,邱創偉(微信暱稱「六」)、少年呂○○(91年2月份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蟹禎昌」,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負責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者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經「 龜仙人」交予曾國硯,俟曾國硯接獲工作機中通訊軟體微信 「杭州班機」群組內上開成員之指示,即分配提款卡予提款 車手邱創偉、少年呂○○,邱創偉、少年呂○○便攜帶指定 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逐筆提領完畢後旋即繳回予曾國硯,曾國硯並依照「龜仙人 」之指示將逐筆款項放置於特定處所後回報至「杭州班機」 群組,由「卡爾」指示李曜任前往放置地取走詐欺款項後, 李曜任即依照「卡爾」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 間接遞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緣曾國硯、邱創偉明 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 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同時與李曜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 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收水人、車手頭及車手,依照 上開分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民眾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而曾國硯、邱創偉、少年呂○○接獲「杭州班機」 群組內上開成員之指示後,由曾國硯發放特定提款卡予邱創 偉、少年呂○○,邱創偉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時 間、少年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地區各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人頭帳戶內、系爭詐欺 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提款後繳回予曾國硯 。嗣曾國硯、李曜任依照「龜仙人」、「卡爾」之指示,由 曾國硯將提款所得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李曜任,李曜任復攜至 指定地點藏置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詐欺款項。 後因邱創偉、少年呂○○於提款過程中遭警方盤查,當場查 獲邱創偉、少年呂○○及曾國硯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900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2枚)2支,並循線查得李曜任,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月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鍾秀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曹賜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625卷第3至26頁;警 17631卷第1至23頁、第27至32頁;警18914卷第1至34頁;偵 3230卷第27至53頁;交查2369卷第21至27頁;本院107卷一 第173頁、第190至196頁、第253至259頁、第291至292頁; 本院107卷二第61頁、第85至89頁;本院136卷第92頁、第10 0至101頁、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49頁),並經告訴人陳 月麗、鍾秀梅、曹賜鎌、被害人林庭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歷歷(見警7625卷第93至95頁、警17631卷第52至54頁、 警18914卷第35至37頁、交查1093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 車手少年呂○○、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頭夏志華、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莊樹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625卷第27至38頁、警17631卷第 33至51頁、交查1093卷第67至84頁;共同被告部分卷證頁碼 詳見上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 索書各3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通訊軟體微信畫面擷圖照片 10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儲字第10896744 7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
08010252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001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東港鎮農會108年5月8 日東鎮農信字第1080001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002號 函暨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港分行108年9月1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80000056號函暨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8635號函暨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6819號函暨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警7625卷 第52至72頁、第92頁、第96至126頁;警17631卷第55至66頁 ;警18914卷第38至40頁;交查1093卷第9至13頁、第17至26 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7頁、第99至100頁;交查1162卷 第13至16頁;本院107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136卷第65至 67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將 存款匯入人頭帳戶,車手並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3人分別負責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人期間,與「龜仙人」、「 卡爾」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 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 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被告3人於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其等 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將存款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 由「卡爾」、「龜仙人」等人指揮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分別
發卡、提款、收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曾國 硯、邱創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車手頭、車手、領取 人頭帳戶者、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 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曾國硯、邱創偉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者,並自承其等並不知詐欺贓款 交付離手後之流向等語(見本院136卷第100頁、本院107卷二 第88頁)。足見被告3人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其餘共犯 收取詐欺款項後之金錢去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 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 其等轉手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 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李曜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為附表編號2 、4等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曾國硯、 邱創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 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被害人行騙等語(見 本院107卷一第19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 足示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曾國硯、邱創偉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李曜任實施本案犯行,彼此之間、少 年呂○○(與被告曾國硯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為共犯,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國硯知悉少年呂○○之真實年籍)、「 龜仙人」、「卡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 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開始,再 至中段由被告3人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 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 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3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各依被害人之不同 ,分別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均僅 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曾國硯自陳於107年4月17日擔任車手頭之犯行未 經檢警調查起訴)首次擔任車手、車手頭之犯行,與後續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犯行均屬繼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曾國硯、邱創 偉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等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 曾國硯、邱創偉就附表編號3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曾國硯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邱創偉就 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李曜任就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所犯上開2罪、4罪、3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七)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被告邱創偉前揭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足知其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款 項,亦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此部分均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邱創偉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創偉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 規定,然查,被告邱創偉前案(包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 月、接續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2案)在監執行至105年3月7日假釋出監 後,其假釋於108年8月22日經撤銷,應執行6月24日之殘刑 ,至109年3月2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107卷一第25 至51頁、第71頁)。故被告邱創偉涉犯本案犯行期間,上開 前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其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國硯辯護稱:被告曾國硯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並非主謀,係因年紀尚輕、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犯後業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並彌補渠等全部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國硯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其行為時並無特 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 曾國硯漠視法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數次詐取他人財物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信賴關係。再者,其涉犯本案之動機及 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又縱被告曾國硯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並非主謀者,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曾國硯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 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 以車手、車手頭、收水人等方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詐取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 害民眾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實應懲戒, 並斟酌被告李曜任曾有詐欺前科;被告曾國硯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被告邱創偉曾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其中僅被告曾國硯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李曜任、邱創偉並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為賺取生活費、償還賭債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車 手頭及收水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李 曜任自陳:1.從事服務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 狀況;被告曾國硯自陳:1.從事服務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邱創偉自陳:1.從事服務業,2.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2歲左右)、父母健 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卷 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曾國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 時思慮未周,為失業後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提存書3紙、本院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36卷第107頁、本院107卷二第43 至4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 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曾國硯之刑責,有前開和解書、調 解筆錄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曾國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為警惕被告曾國硯日後謹慎自持、不得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曾國硯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曾國硯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曾國硯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1支、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分別為 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所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 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國硯涉犯本案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3人所有,且無證據足證為他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2萬900元,為 被告曾國硯實際管領、涉犯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7卷一第196頁),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另參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分得 之報酬數額,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 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 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3人所提領、轉交之 詐欺款項,雖屬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李曜任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無證據顯 示事實上仍處於被告3人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按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最高法院自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規定論罪之結果, 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3 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且查,最 高法院目前尚有判決仍表示:「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 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 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 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