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琼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140號、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一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 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彰化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 或輾轉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同夥,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與被 害人劉漢堂、王詠婷、謝惠如、劉欣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劉漢堂、王詠婷、謝惠如及劉欣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高一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97 至316 頁、卷 二第297 至302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其申請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7 年 8 月底9 月初,我發現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不見,想要掛 失已經不能辦理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 告係於107 年8 月底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攜出至各銀行登簿 ,以查詢有無他人匯款或利息匯入,惟不慎遺失存摺,致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㈡被告 先前工作不穩定,有申請不同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之需求, 故被告除本案兩間銀行帳戶外,尚有臺灣銀行等十家銀行帳 戶,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大可直接全數提供予他人,而非 僅提供本案兩間銀行帳戶,且被告先前亦曾遺失永豐銀行存 摺而再補發,身分證也曾多次遺失補發,足見被告確實容易 遺失物品,本件被告應係單純遺失存摺及提款卡。㈢又被告 近期較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 ,本案兩間銀行帳戶並非近期常使用之帳戶,被告攜帶外出 補登而未能及時注意存摺遺失,導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欺, 並非被告有意為之。㈣本案帳戶剩餘金額不多,不明人士為
測試被告是否及時掛失,均先轉帳小筆款項至財團法人賑災 基金會,足見本案帳戶係遺失而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綜上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案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申辦且保 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 卷二第402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8 年5 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663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 字第108006220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73 至375 頁、383 至385 頁)。而詐騙集團 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劉漢堂、王詠婷、謝惠如及劉欣怡施詐,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或彰化 銀行帳戶,並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漢堂、王詠婷、謝惠如及劉欣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㈠第15至16頁、29至35頁、55至59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 )。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此為告訴人劉漢堂部分,見警卷㈠第17至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王詠婷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表(此為告訴人王詠婷部分,見警卷㈠第37至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詐欺集團來電截圖照片(此為告訴人謝惠如部分,見警卷 ㈠第65至81頁)、證人尤麗華、李光訓之警詢證述(警卷㈠ 第83至89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暨交易 明細(警卷㈠第91至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 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㈡第19至27頁)、被 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警卷㈡第31頁) 。是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劉漢堂、王詠婷、謝惠如 、劉欣怡匯入款項後並提領詐騙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為查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有無利息存入 始將該兩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而遺失云云。然查:1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在本案告訴人劉漢堂、王詠婷、謝惠如 於107 年9 月3 日遭騙匯款前,最後1 次由被告所為之交易 時間係在103 年6 月17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元;其 彰化銀行帳戶在本案告訴人劉欣怡於107 年9 月3 日遭騙匯 款前,最後1 次由被告所為之交易時間係在103 年3 月14日 ,餘額為94元。以上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4 頁、380 頁)。是被告上開兩帳戶 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已有4 年餘之時間並無任何存 提交易紀錄,且於103 年間之餘額均不及百元,實難以想像 有何多餘利息存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 那天刷完簿子,有無刷到任何交易紀錄?)我沒有很詳細的 看,我看一下就放回去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一 第319 至320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究竟有無利息 存入一節,毫無所悉,則被告供稱其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 將上開帳戶存摺攜帶外出之目的係為查看有無利息云云,顯 然存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以前的直銷商會 把錢匯到帳戶,所以我就會去刷簿子看錢有無進來,直銷商 曾經匯錢到我的合庫帳戶,如果我的客戶有向公司買東西, 公司就會匯獎金給我,每次匯72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4 頁)。姑不論被告就其何以攜帶存摺外出之緣由,已前後所 述不一,難以盡信;且審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曾 於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均有金額720 元之薪資匯入(本 院卷二第52至54頁),然本案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 不曾有疑似直銷公司獎金720 元之匯入紀錄(本院卷一第377 至394 頁),顯然不存在誤認基礎,則何以被告仍會猜想直 銷公司可能將獎金匯入本案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實 令人匪夷所思。從而,其後改稱將上開帳戶存摺攜帶外出係 為確認有無先前直銷公司匯入之獎金云云,顯難遽信。2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不確定密碼有 無寫在提款卡上(交查2460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93 頁,本院卷二第404 頁)。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遭 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均旋遭人以提 款卡順利提領,此有各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81 頁、394 頁)。足見取得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人必然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 順利取款。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 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 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 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而本案被告於案發 時係46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二第411 頁) ,且曾在多處任職,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11 至314 頁),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陳,其係以紀念日設定帳戶密碼,名下帳戶密碼有225588 、00000000、00000000,其會輸入這幾個密碼試試看,近期 怕遺忘、混亂,有些存摺內頁會抄記密碼,平常都習慣將存 摺及提款卡放一起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319 頁)。則既然被告能當庭背誦其名下帳戶三組密碼,且係選 擇有特殊意義較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密碼,足認其名下縱有 數十個帳戶,亦毋庸另行在存摺內頁抄寫密碼,被告應係自 行將本案兩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況經本院勘 驗被告所庭呈其名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結果,仍有京 城銀行、土地銀行、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僅有存摺並無 提款卡,仍有郵局僅有提款卡欠缺存摺(本院卷一第96頁) ,則被告所稱習慣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併同保管一節,是否 為真,亦堪懷疑。又縱使被告確實因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註 記於存摺內頁上,則依其社會經驗,又豈會輕易將寫有密碼 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反而徒增他人得知盜用之風險? 再者,縱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註記於存摺內頁且連同提款卡 一併遺失,則其於遺失提款卡時,為免其提款卡密碼洩漏而 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理應更加積極掛失甚至報 警處理,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7 年8 月25日在家裡 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未報警或掛失(警卷㈠ 第7 頁,警卷㈡第7 頁),且遍查全卷,於被告聲稱遺失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日起迄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 之107 年9 月3 日止,將近1 周之期間,亦未曾有被告申請 掛失之紀錄,此顯與民眾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通常會至警 局報案並且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其
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 、再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刊登廣告 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 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 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 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 ,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 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日後作 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查本 案被告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申辦後,做為薪資轉帳之 用,且迄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均已有4 年餘 之時間並無任何存提交易紀錄,此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8 頁,本院卷二第 304 頁),由此可知本案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被 告於生活中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審諸被告上開兩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3 月17日前餘額僅有 94元、華南銀行帳戶於103 年6 月17日前餘額僅有24元(本 院卷一第380 頁、394 頁),核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通常會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並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 之經驗常情相符。
4 、再者,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07 年8 月30日09分59秒、下午 3 時58分各轉出16元至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於同日轉出16元至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帳戶,疑似測試 性轉帳紀錄,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0 頁、394 頁,本院卷二第331 至333 頁),或有認為上開兩 帳戶確可能遭詐欺集團撿拾而得,詐欺集團方才為上開測試 云云。然查:詐欺集團自交付帳戶者手中取得帳戶後,為避 免提供帳戶者嗣後反悔而報警自首或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 或為防該帳戶已因部分被害人報警通報成為警示戶,詐欺集 團成員於每次實施詐欺行為,欲指示各該被害人匯款進入前 ,多方測試該人頭帳戶是否仍處於得使用之狀態,此乃事理 之然,因此尚無法以此認為本案兩帳戶確實因遺失或遭竊才
流轉到詐欺集團手中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 、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名下有數十間銀行帳戶,惟僅本案兩帳戶 流落在外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一節,推論被告並非刻意提供本 案兩帳戶與他人云云。然被告名下未經常使用之帳戶縱使極 多,一般情況下,被告在與陌生人談論帳戶買賣情事時,就 販賣帳戶是否果真可得對方所應允之相當對價,本仍在觀望 階段,被告縱使至愚,亦不至於在未獲任何實際利得下,即 貿然一次且大量提供名下所有之帳戶資料,此為事理之常, 故辯護人前揭論點,實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既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而本案帳戶於交付與他人使 用前俱已將其中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亦如前所述,顯 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 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 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交付行為,提供本案 兩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從事 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 科,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4 人因此受有如附 表所示財物損失,殊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已成年,1 名16 歲正就讀高中一年級),母親已逝,前曾在火鍋店上班,甫 離職,現從事陪同病患回診工作,日薪500 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以修正立法理
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 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 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 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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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即│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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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3日 │劉漢堂 │5萬元 │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下午2時21分 │ │ │許,假冒告訴人劉漢堂之友人│ │
│ │許 │ │ │「溫世忠」,撥打電話予劉漢│ │
│ │ │ │ │堂,向劉漢堂借款5萬元周轉 │ │
│ │ │ │ │,致劉漢堂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2 │107年9月3日 │王詠婷 │2萬850元 │於107年9月3日下午1時56分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下午2時7分許│ │ │,假冒告訴人王詠婷之業務往│ │
│ │ │ │ │來客戶「李光訓」,撥打電話│ │
│ │ │ │ │予王詠婷,佯稱因加購1支酒 │ │
│ │ │ │ │,須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 │
│ │ │ │ │致王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3 │107年9月3日 │謝惠如 │2萬元 │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下午2時36分 │ │ │許,假冒告訴人謝惠如之老師│ │
│ │許 │ │ │「游志平」,撥打電話予謝惠│ │
│ │ │ │ │如,向謝惠如借款周轉,致謝│ │
│ │ │ │ │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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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9月3日 │劉欣怡 │2 萬9985元│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 │下午7時4分、│ │、1 萬6123│,假冒為購物中心賣家,撥打│ │
│ │9分許 │ │元(起訴書│電話予劉欣怡,佯稱劉欣怡因│ │
│ │ │ │附表誤載為│簽發錯誤,導致付款設定為分│ │
│ │ │ │6 萬6123元│期付款,需依要求操作更改等│ │
│ │ │ │,業經公訴│語,致劉欣怡陷於錯誤,依指│ │
│ │ │ │人當庭更正│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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