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文犯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械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祥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械,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 7年8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之網站,以新臺 幣(下同)2,680元,向露天拍賣之帳號為hjnf5之賣家,購 買1支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 力之微型槍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本案 微型槍械)而持有之。再於107年9月4日晚間9時3分許,在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162號的住所,以平板電腦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後,以帳號Z0000000000 號(以下均簡稱為拍賣帳號)刊登上開本案微型槍械、1瓶 鋼珠之照片及「拿破崙小火砲」等文字之標題(以下均簡稱 為拍賣網頁),嗣鄭松竹(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 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2,000元之價格,向 李祥文買得本案微型槍械及1瓶鋼珠,並將價金以奇摩拍賣 網站之「輕鬆付」之匯款方式,匯入對應之虛擬帳戶,李祥 文再以委託不知情之宅配服務,將本案微型槍械寄到基隆市 義一路(公務處)給鄭松竹,奇摩拍賣網站再將價金撥入李 祥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員警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鄭松 竹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的住所臥室內,執 行搜索並扣押本案微型槍械、1瓶鋼珠等物品,經鄭松竹之 供述,而被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13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方式購 入本案微型槍械,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方式賣出 本案微型槍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本案微型槍械之犯 行,並辯稱:我認為本案微型槍械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8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露天網站及奇 摩網站買入及賣出本案微型槍砲,被告說不知道本案微型槍 械具有殺傷力應屬可信,不然怎麼可能於如此公然的網站販 賣,另本案微型槍械雖可發射金屬物,但卻仍具有大砲的外 觀,卻又非大砲,可否逕認為是槍械仍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方式及金額購入本案 微型槍械,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方式及金額賣出 本案微型槍械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本案 微型槍械購買者鄭松竹於警詢中證稱(見偵字第665號卷第 31頁至第34頁)相符,此外復有露天拍賣會員查詢資料、購 買紀錄、雅虎奇摩會員帳號及拍賣商品網頁資料(見偵字第 65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二)又本案微型槍械具有殺傷力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26994號鑑定書暨影像6幀 、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1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80011750號函 暨鑑定書、同校108年12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80012491號函 暨附件(見偵字第65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3頁
至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玩真人生存遊戲,所以 有在網站上買賣槍類的物品,電力發射的BB槍及生存遊戲用 品,我都會測試威力,我買的東西都在合法的槍店購買,我 會在生存遊戲場的靶場試射,回家也會試射,我有買一個靶 箱,長寬高30公分,我會裝靶紙下去在幾公尺外地方射擊, 當初買本案微型槍械,是覺得有趣,買來玩一玩打一打,我 有用紙箱裡面放保麗龍、泡棉朝紙箱打,因為我沒有固定本 案微型槍械怕射擊出去會亂跳,所以準備比較大的紙箱,打 的結果鋼珠穿透紙箱卡在紙箱內的保麗龍,我也有看過本案 微型槍械試射影片是可以使市售塑膠打火機產生裂縫,本案 微型槍械當然不可以對人射擊,對人射擊也會受傷,我有看 過空氣槍被判刑的新聞,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也是違法,我去 合法槍店買BB槍時,店家也會告訴我不要改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是被告於網站購入本案微型槍械後 已有試射,並知道試射結果會穿透紙箱且會傷人,另被告亦 經常至生存遊戲店購買槍械,知悉如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械為 違法之事,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微型槍械係具有殺傷力。(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槍砲: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另上開列舉式槍砲排列係以殺傷力從重到輕排列(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拿破崙小 火砲雖具有火砲的外觀,然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1月 21日校鑑科字第1080011750號函暨鑑定書內容觀之,可知送 鑑之拿破崙小火砲射出鋼珠的動能密度在22.4焦耳每平方公 分到44.8焦耳每平方公分,殺傷力遠不如火砲,應無法歸類 成火砲,且送鑑之拿破崙小火砲並不屬於條文所列舉之槍械 種類,另自上開列舉名稱之順序係由砲至槍,可知立法者應 認以砲為名稱之武器殺傷力亦高於以槍為名之武器殺傷力, 故本案微型槍械,既無法區分屬於砲或槍,則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本案微型槍械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並此敘明。
(五)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然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陳:當初買來是做為擺飾之用,要轉賣的原因是因為我有 拿來玩過,覺得很麻煩,因為還要塞炮膛和彈丸,因為接觸 到火藥手都會髒髒的,所以我才想轉賣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字第665號卷第87頁),是被告以低於買入價格而賣出本案
微型槍械,僅係出清存貨,尚無法以此認為被告認為該物品 無殺傷力而低價賣出;另自被告所經營的雅虎奇摩網站賣場 觀之(見偵卷第55頁),裡面尚有手步槍、瓦斯槍等物品, 另佐以被告上開自陳,經常至生存遊戲店購買槍械,知悉如 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械為違法之事,勢必會確認所販賣物品有 無殺傷力,怎可能對於有試射過的本案微型槍械率爾售出, 可見被告係有藉合法商品夾帶非法商品出售之情,亦難以被 告於合法網站出售即認被告不知其有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稱及辯護人所辯護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械罪。被告販賣槍 械前持有槍械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由網站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械而後賣出 雖屬不當,然被告購入後僅在家中試射,且該微型槍械之殺 傷力高出認定殺傷力20焦耳每平方公分不多,且本案查獲被 告後,被告亦供出其上游資訊,然尚未查獲(見偵字第655 號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販賣本案微型槍械,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行為手段亦尚平和,衡情如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9頁)審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小孩、以務農為生、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為出清存貨而販賣槍械之動機 ,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械1支、販賣前持有 時間約2月許,並兼衡被告有供出槍械上游尚未查獲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販賣槍械所得2,000元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微型槍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93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