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1號
CYDM,108,訴,85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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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黃怡禎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仁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仁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及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9、20 時許,利用搭載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機會,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將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轉讓藍○○施用。嗣警於108 年9 月14日6 時25分,在嘉義 市吳鳳南路麥當勞前,盤查上開車輛,發現車內有愷他命, 及曾仁宏藍○○身上有愷他命味道而查得上情。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怡禎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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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