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孝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333號、107年度偵字第8334 號、107年度偵字
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忠孝明知中國劍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輸入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初至5月底,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連線上網,購買上開管制刀械後,擬將所購買之刀械運輸至 上開住所。嗣以「道具」等名義委由航空貨運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先 後三次輸入品名「道具」等快遞貨物三筆(提單主號:000- 00000000,提單分號:730XF767、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H00000000、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 分號: H00000000),由空運班機載運至桃園國際機場,分 別於107年3月14日、4月3日及6月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快遞專區進口倉之X光機檢查室檢查時,為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警員執行貨物 X光儀檢勤務時,發現來貨影像可疑 ,經會同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查獲來貨內有刀械各2 把( 合計6 把),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刀 械均屬於管制刀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未經許 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北關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6日、 107年8月2日北普機字第1071022408、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見理由欄一 所載)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9日 、107年6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70019189、1070030007、1070 04136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 紀錄相片各3份、蒐證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 7日警署保字第1070166802號複驗鑑定函1份存卷可佐,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其上網購買扣案之6 把刀械後,確有委由航空 貨運公司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先後3次各於107年3月14日、4 月3日及6月8日,自大陸地區將扣案之6把刀械透過空運班機 載運之方式運至桃園國際機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 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略以:就我個人的認知,雙面開鋒 的中國劍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裡的武士刀,所以我認 為持有是不用經過事前許可的。我被桃園地檢署不起訴的那 一次,我有問過航警局,他們說寶劍不在他們管制內,後來 我也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他們也說開鋒的寶劍不是管制類 ,我收到的資訊是這樣,所以我這次才認為不用事先申請。 在本件這 6把劍之前,我當面問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 的方文君小姐,我知道武士刀是受管制,我問方小姐中國劍 、七星劍是否受管制,後來她有幫我問警政署,再回覆我中 國劍、七星劍不論有無開鋒,都不受管制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初至5月底(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 4月初
至5月底),在其上址住處連線上網,分3次在我國境外購買 本件扣案之6 把刀械後,欲將所購買之前開刀械運輸至其住 所,均委由航空貨運公司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各次分別以「 ACCESSORY STUFF」、「道具」、「device」等貨名,欲自 大陸地區輸入快遞貨物 3筆(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見 理由欄一所載),分別於107年3月14日、4月3日及6月8日, 由空運班機載運至桃園國際機場,在機場內遠雄快遞專區進 口倉之X 光機檢查室檢查過程,各次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執行貨物 X光儀檢勤 務時,皆發現來貨影像可疑,經會同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各次均發現來貨內有刀械各2把(合計6把),並經臺北關所 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0頁),另有臺 北關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2日北普機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 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見理由欄一所載)各 3份、蒐證照片 共10張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偵23567卷第25至31、41頁 ,桃園地檢107偵24366 卷第13至19、31頁,桃園地檢107偵 27700卷第17至23、35、37頁),暨上開6把刀械扣押在案可 憑,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3次購買上開6把刀械,並未於進口 前,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同意文件,致各次進口時 ,無法持同意文件向臺北關申請查驗通關,而上開 6把刀械 經扣押後,嗣由航警局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被告後續雖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取得同意文件,然因進入司法程序, 無法取得刀械實物,被告至今未依上揭辦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66至67、117、256至257 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辦事員方文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有嘉義 市政府107年7 月13日府授警保字第1075103086號、同府107 年7 月16日府授警保字第1075103110號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 、貨品進口同意書及附圖各1份附卷足稽(見桃園地檢107偵 23567卷第 19至23頁,桃園地檢107偵24366卷第33至37頁) ,是被告未於上開6 把刀械進口前,向其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貨物進口同意,此節亦堪認定。準此,被 告主觀上確知扣案之6 把刀械在運輸過程中,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亦即於進口前未獲主管機關同意,也因此導致主管機 關無法查驗是否屬管制物品,以決定發給許可證與否。然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此刑責之成立須以被告運輸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亦即以管制刀械為限,否則, 所運輸者倘非管制刀械,縱於事前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仍無從構成上開罪名。是以,本件 應予探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以 及扣案之6把刀械,是否屬於管制刀械。
(三)有關扣案之6 把刀械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時,因檢查影像 認為可疑,經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會同開箱查驗後,發現均 為刀械,為臺北關先行扣押,且被告未於事前提出嘉義市政 府發給之貨物進口同意書要求放關,並因上開刀械經臺北關 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6 日、107年5月9 日、107年6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70019189、 1070030007、107004136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共3份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7 偵23567卷第33至37頁,桃園地檢107偵24366卷第25至29 頁 ,桃園地檢107偵27700卷第27至29頁),復因公訴人以被告 前於106 年間,已曾因運輸武士刀入境之類似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 第297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偵277 00卷第49至50頁),認被告對於運輸扣案6 把刀械入境時, 其主觀上就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雖有 運輸刀械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主觀上認識,惟據證人方文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因業務接觸認識,至今應 該有幾年了,被告申請或取回刀械,會親自到警局,一般刀 械送驗過程會直接送派出所,被告覺得他的量比較大,所以 會比較擔心,親自送我們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一開始申請都 是武士刀,中國劍的部分,我們是收到被告申請時,才知道 被告要申請的是中國劍。而我們有一本規範的冊子,是全國 警察機關鑑定刀械時通用的,名稱好像是內政部警政署刀械 鑑定作業規定,而被告送驗的都是武士刀或劍,二者之不同 ,武士刀以單刃開鋒為鑑定,是管制刀械,中國劍以雙刃開 鋒為鑑定,不是管制刀械,我們以單刃、雙刃來做武士刀與 劍的區別,被告送驗過程有與我討論過哪些是管制,哪些是 非管制,依規定管制的是12種,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 7種,公告查禁的有5種,內政部警政署供我們作業參考的冊 子,有清楚提到管制刀械的認定是以這12種為先決判斷標準 ,接著再看刀刃、刀柄的狀況及開鋒與否做綜合判斷,我們 這邊的鑑定標準沒有變動過,開鋒與否會影響判斷,但雙刃
開鋒的中國劍不是管制刀械,是因為在12種管制刀械內有武 士刀,但沒規定到中國劍的部分,因為中國劍或劍的外觀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的12種刀械圖 例,故刀械開鋒與否不是唯一判斷標準,且武士刀若未開鋒 ,就算長度夠,外型也是長刀,也不會認定是管制刀械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213至214、218至219頁)。由 證人方文君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購買本件 6把刀械前,已 曾因購買武士刀(非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該次)而有事先依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查驗之經驗,亦曾與證人方文君討論過管制刀械之種類 ,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向來之鑑驗標準,並未把中國劍或雙 刃開鋒之劍認定屬管制刀械,且觀諸扣案 6把刀械於蒐證時 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見桃園地檢107偵23567卷第31頁,桃園 地檢107偵24366卷第31頁,桃園地檢107偵27700卷第37頁) ,外觀上均為雙面刃之長劍,對照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12種管制刀械圖例(見本院卷第 141 至143 頁)無一符合。從而,被告之資訊來源既係來自於縣 (市)主管機關,過往亦曾就持有武士刀前申請查驗之情形 ,當無在認知其運輸者屬管制刀械時,仍刻意抵觸法令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扣案 6把刀械屬中國劍,並非管 制刀械,始未申請事前許可等語,尚非無憑。
(四)至扣案6 把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為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已如前述,再 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後,鑑驗結果略以: 扣案之6 把刀械,刀柄長約各為18.6、18.6、18.6、16.5、 30、30公分,刀刃長約各為60.8、60.3、59.2、65.7、74、 74公分,全長約各為82.4、81.8、80.8、87.3、109.6、109 .6公分,均為刀刃開鋒,外型似長刀,可供雙手握用,經依 現狀檢視,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 武士刀」類型等語,有該署107年12月 7日、108年9月5日警 署保字第1070166802、0000000000號複驗鑑定函2 份及所附 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07偵8334 卷 第23至36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扣案之6 把刀械為 管制刀械一情,亦據證人即參與複驗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組專員侯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 46頁)。惟查:
1.綜觀證人侯昌霖之證述,略謂內政部警政署進行刀械鑑定時 ,乃採合議制共同審議,鑑定時不先討論,亦不拘泥於送驗 名稱之記載,係直接檢視刀械,再做出判斷,先初判大概屬 於12種管制刀械中之何種類型,再依相關細節綜合判斷,而
就武士刀之認定,所憑之鑑驗標準係訂定「外型似長刀,刀 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此定義敘述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時,條文草案即有規定,因立法者 認為過於冗長始將之刪除,但現行法就武士刀之定義係同於 當初立法時之條文草案內容,上開定義亦由內政部警政署沿 用作為日後鑑驗時之參考,並訂立「內政部警政署管制刀械 鑑驗規範」之一般性準則供鑑驗人員執行職務時參考,除以 上武士刀之定義外,該內部規範亦訂定武士刀部分,刀刃長 以超過35公分、刀柄長以超過15公分作為標準,符合上述定 義及長度後,不因單刃或雙刃開鋒即為不同認定,若刃部有 明顯殺傷力,且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認有列為管制之必要 等語,證人侯昌霖並當庭提出72年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草案內容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2至246、248至250、26 7至270頁)。
2.公訴人亦表示意見稱:互核證人方文君及證人侯昌霖之證述 即知,證人方文君對於管制刀械規範目的及鑑驗標準有所誤 認,證人方文君更因此證述雙刃開鋒為劍,非屬管制之武士 刀之荒謬結論,由證人侯昌霖之證詞可知,管制刀械之規範 目的最主要考量點就是殺傷力,不可能單刃開鋒有殺傷力, 舉輕明重的雙刃開鋒會無殺傷力,證人方文君之鑑驗專業顯 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據此主張證人方文 君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為採。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複驗鑑 定函文及證人侯昌霖之證言,固均指向扣案 6把刀械為管制 刀械,然由證人侯昌霖之證述可知,雙刃開鋒之中國劍或長 劍,究否可歸為「武士刀」類型,認定屬管制刀械,實有回 歸探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立法時原委之必要。 3.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又稱體系解 釋)、歷史解釋(又稱法意解釋或沿革解釋)、目的性解釋 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 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 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 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 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 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 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 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 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 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 ,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 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所謂目的性解釋,包括目的性限縮與目的性 擴張解釋,目的性解釋中所謂之擴張解釋,乃是從上位概念 之一般性命題而對下位概念的特殊性命題進行演繹性的推論 ,充其量僅是在上位概念之「可能文義範圍」內作擴張性的 推論,其解釋仍侷限於條文意義可能的範圍,是為刑罰法律 所允許。而所謂類推適用,則非如擴張解釋之概括關係,乃 是根據類似性而在「特殊與特殊關係」之概念間進行的推論 ,於罪刑法定原則之下,類推適用自為刑罰法律所禁止。換 言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 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 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隨著科技發 展、社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 仍應符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 的,如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 原則,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因此,類似性之行為 ,於刑事政策上若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 明定,以杜爭議,並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方是。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其中第4條 第1項第3款(當時本條尚無項次,嗣修法始增訂第2、3項, 以下說明時仍以現行規定為準)係有關管制刀械之種類,自 制訂後迄今未曾修正,該款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 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訂定之時立法理由提及:刀械雖經臺灣省政 府先後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等,然查獲之兇殺等案件,仍以之為犯罪工具,且甚 普遍。對於今後發現其他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認有查禁之 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俾眾周知等語。又中 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早於81年 8月10日,即依據該款之授權 規定,以(81)臺內警字第8182281 號函公告查禁其他刀械 種類,嗣該函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另以(90) 臺內警字第9081482 號函公告不予適用,且同時公告查禁各 類型標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 5種管刀 械,並有圖例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復自該次公 告查禁 5種管制刀械後,迄今未曾變動,此情亦據證人侯昌 霖證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不論證人方文君或侯 昌霖到庭證述時,均言明目前管制刀械之鑑定實務上,係以 上揭12種刀械為前提進行判斷(見本院卷第 213、219、251 頁)。就文義解釋而言,現行法管制刀械之類型明訂為12種 ,均有圖例可參照,且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範之7種類型中,僅規定管制刀械名稱,未有進一 步之定義說明,亦未有相關施行細則或子法就該7 種管制刀 械之定義進行補充。再者,該款規定於7 種類型外,雖定有 概括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補充,復由條文文義亦可推知 ,立法者認為管制刀械必須兼具「非供正當使用」、「具殺 傷力」之特性,但無論如何,在7 種管制刀械外,縱符合非 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特性之刀械,欲列為管制刀械,當然 得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為必要,此亦為文義解釋上 可得推敲之極限。證人侯昌霖雖稱扣案6 把刀械屬武士刀類 型,雙刃開鋒具殺傷力,也非日常生活必需等,認屬管制刀 械,然扣案6 把刀械為雙面刃之長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針對武士刀既不以文字定義,僅留圖例說明,代表該圖例 即為武士刀文義上可解釋之範圍,觀諸扣案6 把刀械在外觀 上終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武士刀圖例有別, 且內政部警政署現行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中,亦無長劍或中 國劍之類型,是內政部警政署之複驗鑑定函文,及證人侯昌 霖之證言,恐有逾文義解釋之限度,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
5.次就歷史解釋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間之制定 歷程,起初由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就第4條1項第 3款除 明定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等7種管制刀械外,就該7種管制刀械則有文字定義及 圖例,另概括條款部分僅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尚無殺傷力之要件。其中武士刀之 定義為「外型如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 握用」,值得注意者為,當時對於匕首之定義係「最短小之 劍,刀刃兩面開鋒」,可見本條例立法草案之初,對於「刀 」、「劍」有別,已有意區隔。然上述草案內容,經內政及 司法委員會審查後,就第4條第 1項第3款提出修正案,雖無 變動7 種管制刀械種類及概括條款之文字,但將行政院草案 版本原提出之文字定義及圖例全部刪除,理由則為:第 3款 名目之界說及圖例之規定,失之瑣細刻板,不免有膠柱鼓瑟 ,難以辨識之虞,爰修正如上等語(以上可見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187 號,政府提案第2389、2389之1號,72 年3月 5日、同年4月30日印發;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6期院 會紀錄第31至38頁)。此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草案則 進入二讀程序,在院會進行廣泛與逐條討論,其中與第 4條 第1項第3款之討論有關者包括:⑴林鈺祥委員:至於刀械方 面,「匕首」在行政院原草案的解釋是「最短小之劍,刀刃 兩面開鋒。」所謂最短小,究竟是多小?刀刃兩面開鋒的要
取締,一面開鋒或一面半開鋒的就不取締,則童軍刀固不在 取締之列,而菜刀卻較匕首的效力更強,諸如這些規定都顯 得過於籠統草率。又如日本「武士刀」,是一面開鋒的,而 中國傳統的劍是兩面開鋒的,如果武士刀要取締,犯罪之人 可能就會改以中國劍為犯罪之工具來逃避本法的重刑了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7期院會紀錄第 8頁)。⑵雷渝齊 委員:本款最後一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之刀械」,等於是空白刑法,中央主管機關隨時可以 公告,如果民眾未注意,就要面臨被處罰之結果,此一規定 是背離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很不恰當。不但警察機關要隨時 注意公告,執行取締亦須煩不勝煩,民眾也有無所適從之惑 。為此,主張文字應修改為「及其他非供正當用途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刀類」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7期院會紀錄 第22頁)。⑶林鈺祥委員:「匕首」的範圍太廣,一把較好 的水果刀即可能被視為匕首。再說我國之劍係二面開鋒,其 鋒利並不亞於武士刀,政府有必要確定界限公告後,才執行 ,並且應盡量縮小範圍,明白界定,以免滋生流弊等語(見 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7期院會紀錄第23頁)。⑷林鈺祥委員 :第 4條現在保留,尚未定案,本席當時曾提出長劍要不要 管制,試問這些是否包括在本條「刀械」範圍內?如匕首、 短劍等都在禁止之列,長劍是否加以禁止呢?如果我們將「 劍」包括在「刀械」範圍內,那麼本法將來適用於全中華民 國,將來回到大陸上更可能挖出幾百年、或上千年的寶劍, 依本法第6 條規定,在三個月或六個月內辦理登記,否則過 了時間就不能持有,雖然發現寶物的人有權利持有,但過期 不登記,根據本法罰則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 法院公報第72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19頁)。⑸吳延環委員: 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草案審查條文提出修正動議,第4 條第1項第3款末句修正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⑹張德銘委員:刀械如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均非法定名詞,而是一般通俗習慣上的用語,個人就其名 詞,自有不同的觀感,現在要將通俗的觀念變成法定的名詞 ,應該有一個明白的定義,否則執行人員可以隨時憑其想像 執行,則流弊叢生。行政院案對於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等均有定義與圖示,比 較適當。如果要由法官認定,法官根據什麼來認定?有些市 面上通用的水果刀,兩面有刃,算不算匕首?認定上如果無 依據,一定會發生問題。所以必須以圖例表現其不同之處, 否則條文採用列舉的方式即無意義。所以本席主張第4 條還
是照行政院案通過等語。⑺蘇秋鎮委員:本條之修正意見是 經大家反覆討論的結果,張委員主張圖例,則條文更為明確 ,因此建議於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之下增加「(如附圖例示」數字。至於「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的規定, 雖然大家意見很多,但經協調後,還是同意,不過仍要符合 「非供正當用途使用」及「具有殺傷力」兩種特性為限,這 是法的限制,行政命令是不能違反的等語。⑻主席:關於第 4條(僅列與刀械有關者),蘇委員提出再修正條文為:「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請問院會,對蘇委員 所提再修正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4 條修正案通過 。本案全部條文經過二讀,俟下次會議進行三讀等語(以上 ⑸至⑻發言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19至20、 24至25頁),而最終三讀過程,即照上開最終修正案通過( 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6期院會紀錄第7至9頁)。從而,由 上開立法歷程可知,行政院最初提出之草案版本雖就武士刀 曾有定義,但經審查會以定義過於細微,適用上缺乏彈性為 由加以刪除,雖有委員在二讀過程中支持回復行政案草案版 本,但最終多數決定僅採用圖例說明,文字定義方面並未回 復,應堪認定。是立法者應係有意不就包括武士刀在內之 7 種管制刀械進行定義,僅留存圖例供作參考,證人侯昌霖證 稱關於武士刀之定義係因草案內容過於冗長始刪除,現行法 武士刀之定義與當初行政院草案就武士刀之定義內容相同云 云(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難謂符合立法原意。甚且, 由上開立法歷程之觀察,更可確信就管制刀械之種類,立法 者當初已有設想是否將長劍、中國劍列入管制,然最終並未 如同武士刀、匕首一般,明訂在該款刀械種類中,則由歷史 解釋之角度,應可認定「劍」與「武士刀」,甚至與「匕首 」相較,確有區隔,逕將長劍、中國劍歸為武士刀類型而認 屬於管制刀械,恐亦不符歷史解釋。
6.另就目的性解釋而言,由上述說明可知,目的性擴張解釋與 類推解釋並不相同,惟應用上僅有一線之隔,自當謹慎區辨 ,否則恐抵觸罪刑法定原則。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因法 律條文內容與社會脫節,為彌補此缺陷,在不超出原來文義 可能意思的範圍為前提,加以擴大解釋以資適用。相反的, 類推解釋是把未犯罪化之不法行為,比附援引現行類似之刑 罰法律效果加以處罰。本院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武士 刀」定義之解釋,當然可參酌72年時行政院所提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草案版本中之內容,然由文義解釋或歷史解釋 均可導出,有關管制刀械之立法,實蘊含「刀」、「劍」有 別之立法原意。因此,將類似武士刀之長刀透過目的性解釋 歸類屬管制刀械中之武士刀,尚無逸脫文義範圍,然若將中 國劍、長劍亦歸類屬武士刀,恐有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加以 處罰之嫌。更何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 款管制刀械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隨著民情演變與時俱進, 以公告查禁之方式補充應納入管制之刀械類型,是若認持有 具殺傷力之中國劍、長劍者必須管制,實宜透過公告查禁之 方式加以限制,而非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歸為武士刀類型, 再認定其非供正當使用,且因雙刃開鋒具殺傷力,而遽認屬 管制刀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固以扣案 6把刀械經鑑定後屬管制刀械 ,且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曾因運輸武士刀案件,經偵查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運輸、持 有管制刀械應獲主管機關許可,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認定被 告涉有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然本件被告3 次運輸者皆為 雙面刃之長劍,亦從縣(市)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獲得中國劍非屬管制刀械之資訊,要難逕認被告具有未經許 可運輸刀械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上確有運輸管制刀械入境 之行為。
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及綜合評 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 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舉證上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