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胤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
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胤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胤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 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 期內之108 年6 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及未遵期執行保護管 束及提供義務勞務。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1 、2 款及第74條之3 之規定,依法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 1 項亦分別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 免過苛,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衡量,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據以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連胤傑之住所地設於嘉義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07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 期內之108 年6 月1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罪,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而於108 年8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 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於107 年10月29日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 交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及於107 年12月12日交付嘉 義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 供受刑人閱覽簽收,俾使本件受刑人明瞭相關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乙節,有前開具結書2 份在卷可查。而 受刑人在上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因另案於108 年6
月19日至108 年8 月15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外,受刑人既係受保護管束之身分 ,即應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通知日期向觀護人報 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對於觀護人執行其保護管 束期間,卻有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況如下: ⑴就緩刑所附條件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 月19日發函指定受刑人於108 年1 月11日主動與財團法人 九華山地藏庵聯繫並執行義務160 小時,於107 年12月21 日送達受刑人居所並由其外婆連羅秀花收受,受刑人雖於 108 年1 月11日向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報到,惟至108 年2 月18日均未履行義務勞務,並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於 108 年2 月18日對其為告誡通知後,迄至108 年3 月31日 前均未至指派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於108 年5 月 6 日簽署告誡切結書後,迄至108 年6 月1 日均未曾履行 義務勞務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7 年12月19日嘉檢珍護丙 字第1079008733號函、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 回執單(填表日期:108 年1 月2 日、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31日、108 年6 月1 日)、 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告誡通知書、告誡具結書、嘉義地檢 署108 年6 月6 日嘉檢卓護丙字第1089014531號函等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因另案羈押經釋放之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止,受刑人僅於108 年12月24日曾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 ,此有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回執單(填表日 期:108 年7 月1 日、108 年8 月4 日、108 年9 月2 日 、108 年10月1 日、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2月2 日) ;⑵另受刑人未於108 年4 月2 日至嘉義地檢署參加生命 教育及未於108 年5 月2 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而分別經 嘉義地檢署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3 日發函告誡 ,亦有嘉義地檢署108 年4 月10日嘉檢卓護丙字第108900 8774號函、108 年5 月3 日嘉檢卓護丙字第1089011293號 函各1 紙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自108 年1 月11日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報到起至108 年12月2 日止,將 近1 年之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期間業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於108 年2 月18日予以告誡,及於108 年5 月6 日 對受刑人嚴正告誡,並由受刑人簽立告誡具結書後,並未 恪遵指派至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命令, 且經合法通知後亦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嘉義地 檢署參加生命教育及向觀護人報到。此外,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亦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0、7299、7953、7954、11 092 、11093 、15462 、18695 號起訴書及被告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另受刑人於108 年4 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法治教育 宣導『累犯者得加「酒精鎖」、同車要連坐罰,立院三讀 「酒駕修法(道安條例部分)」改了什麼?』,觀護人並 因此對受刑人告知政府為嚴懲酒駕,以將酒駕罰則提高, 提醒其勿以身試法等情,此有上開法治宣導文件、嘉義地 檢署108 年4 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不 到2 個月即於108 年6 月14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罪,業如前述。
(五)綜觀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既未依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數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屢屢告誡,依然故我,將近1 年之期 間僅履行3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招 募車手之工作,後與他人共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而遭羈 押,並經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非無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詐欺犯罪及較重之罪 之虞,且其服從性不佳,亦不願踏實履行義務勞務,對其 續行保護管束顯難收成效。另前案與後案雖罪質不同,然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甫經法治宣導切勿酒駕以身試法後, 短短不到2 個月,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顯見 受刑人經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能知所警惕,毫不珍惜緩 刑之寬典,無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上開所為嚴懲酒駕之法治 宣導,竟於短時間再犯酒駕犯罪,其再犯之原因,在在彰 顯其對法的敵對性及反社會性,實已無從藉由執行保護管 束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其緩刑之宣告,核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 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 的。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第74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