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9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43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601號);另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二案合併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士庭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SIM 卡、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 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取得其SIM 卡、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利用該門號、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某時,將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同8 張其他電信公司之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之後該身分不詳之人與王奕捷(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綽號「非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⒈在網路上對外散布可供貸款之虛假訊息,並以上開黃士庭 名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得逞。
⒉於107 年9 月6 日撥打電話給林建能,佯稱為林建能之友 人,需錢孔急,欲向林建能借款等語,致林建能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1日至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怡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久,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先從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之贓款;再以黃 士庭名下之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陳怡芬, 指示陳怡芬於同年月14日8 時30分許,至屏東廣東路郵局 臨櫃提領4 萬9,000 元,再將其中所提領之贓款2 萬9,98 5 元存入張聘豐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將所提領之贓款 1 萬8,985 元匯入陳怡芬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陳怡芬所 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7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張聘豐所涉詐欺罪嫌,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為 不起訴處分)。
⒊於107 年9 月21日11時50分許,以黃士庭名下之上開0000 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葉羅月梅,佯稱為葉羅月梅之 親戚,需錢孔急,欲向葉羅月梅借款等語,致葉羅月梅陷 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8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㈡於107 年9 月1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 寄給身分不詳、自稱「楊思婷」之成年人(寄送前已依對方 指示,將密碼改為11688 )。嗣「楊思婷」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7日20時15分許,打電話給陳盈竹, 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並佯稱陳盈竹先前購物之簽單有誤, 須扣款20期云云。陳盈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 時 20分至22分,分別匯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4,012元 至中信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坦白承認(偵1881卷24至27 頁、交查卷45至46頁、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070676號卷【 下稱基警卷】38至40頁、投興警偵字第1070009085號卷【下 稱投警卷】248 至250 頁、嘉簡779 卷94至95頁、易714 卷 69至70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含申請相關資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影本 各1 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之翻拍畫面 17張在卷可參(基警卷47至52頁、投警卷242 至244 頁、25 1 至255 頁、核交卷11至16頁),復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⒈部分:
⒈證人張芸華、涂清文、涂瑞福之證述(基警卷129 至131 頁、143 至145 頁、153 至154 頁)。 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另2 支 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基警卷134 至
136 頁、150 至152 頁反面、160 至163 頁)。 ㈡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怡芬、張聘豐之證述(偵1881卷5 至11頁、16 至23頁、交查卷43至46頁、55至56頁)。 ⒉證人林建能之指述(偵1881卷38至44頁)。 ⒊屏東廣東路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81卷60 至62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57 號判決影本1 份( 交查卷9至12頁)。
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1881卷72至74頁)。 ㈢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⒊部分:
⒈證人葉羅月梅之證述(基警卷137頁正反面)。 ⒉證人葉羅月梅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紙 (顯示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基警卷13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基警卷139 頁)。 ㈣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⒈證人陳盈竹之證述(投警卷4至11頁)。
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投警卷244頁)。 ⒊證人陳盈竹所有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各 1紙(投警卷13頁、15頁、17頁)。
⒋證人陳盈竹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易714 卷3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名下之手機門號SIM 卡、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SIM 卡、中 信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雖可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詐 欺工具之可能,然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眾多,其對於詐欺集 團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對於加重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 告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1 次提供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人 從事詐欺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
㈢被告分別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中信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 7601號,即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⒈、⒊)部分,與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⒉),具有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在從事園藝景 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⑷自陳行為時自己一個人在桃園生活,沒錢吃飯,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⑹提供SIM卡、帳戶給行騙者做 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⑺提供本案SIM卡、帳戶, 致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人受有同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之 犯罪情節;⑻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建能達成和解( 見渠等自行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嘉簡779卷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出售名下SIM 卡所獲得之現金2,000 元(犯罪事實及理 由一、㈠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現已賠償告訴人林 建能2 萬元(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簡77 9 卷113 頁),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倘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部分:
㈠移送併辦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提供台灣之星門號00 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在網路上對外散 布可供貸款之虛假訊息,並以該門號為工具,於107 年9 月 6 日向另案被告陳聰欣詐得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及於107 年9 月7 日、8 日向另案被 告陳怡芬詐得其名下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得逞;另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涂清文 詐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向告訴人涂清文佯稱 須繳交公證費3 萬7,000 元始能成功核貸云云,致告訴人涂 清文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3 萬7,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 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併合審理等語 。
㈡依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基警卷114 至117 頁反面、123 至128 頁),詐欺 集團成員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名下之其他人頭 門號)與其等進行聯繫,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始分別於 107 年9 月6 日、8 日將其等名下之帳戶資料寄出。直至10 7 年9 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才使用被告名下之00000000 00號門號指示另案被告陳怡芬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⒉所示之行為,以及與另案被告陳聰欣討論有關帳戶被凍結 之事。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 號,作為取得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名下帳戶資料之工具 ,已難認被告要為此部分負責。況且,另案被告陳聰欣提供 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認其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嘉簡77 9 卷81至84頁);另案被告陳怡芬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 暨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357 號判決認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罪確定(交查卷9 至12頁)。是以,另案 被告陳聰欣、陳怡芬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在另案亦均不被 評價為詐欺之被害人。基此,被告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 號給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評價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另案被告陳 聰欣、陳怡芬詐(收)取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㈢依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涂清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基 警卷160 至163 頁),詐欺集團成員固以被告名下00000000 00號門號為工具,於107 年9 月28日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得名 下之帳戶資料,惟詐欺集團成員直至107 年10月4 日始用00 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名下之其他人頭門號)與告訴人涂 清文聯繫,並在電話中以須繳交公證費3 萬7,000 元始能成 功核貸之話術,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得3 萬7,000 元。易言之 ,詐欺集團成員另外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取3 萬7,000 元之部 分,實與被告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亦無關連 ,難認被告要就此部分負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名下門號 之行為,應須對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及告訴人涂清文被詐取3 萬7,000 元之部分負責,從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無以併予判決,應退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寄出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
│ │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 1 │張芸華│107.9.11 │107.9.27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2 │涂清文│107.9.26 │107.9.2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3 │涂瑞福│107.9.11 │107.9.11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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