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松彬
被 告 曾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於起訴狀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