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號
NTDV,109,聲,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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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鈺倩 
相 對 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 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起訴在案,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1483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與第三人黃鈺婷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78、378-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39號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39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其 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無任何借貸行為等等,惟相對 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分割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與聲請人是否為 相對人之債務人一節無涉;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其上 揭所執理由,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是聲請人執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疑問,則依上所述,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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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