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信榮
聲 請 人 謝明洲
相 對 人 高清明
相 對 人 高梅娟
相 對 人 古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清明、高梅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清明、高梅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之票據債務人,僅以本票之發票人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古麗枝並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章,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古麗枝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相對人古麗枝部分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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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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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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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1月13日 │80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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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