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0號
NTDV,108,訴,43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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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麗鑫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葉坤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778-6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895-2 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895-5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775- 1地號(權利範圍1/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遂分別於108年2月28日、同年3 月14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 前揭款項後,未依約將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備齊辦理, 僅於同年6月6日以書面表明「茲與吳麗鑫小姐之土地交易希 望在即日起兩個月內完成交易手續」等語,原告一再寬延履 約期限,被告卻屢屢拖延而無履約誠意,原告遂於108年9月 12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甲)催告被告儘速進行完稅等交易必要之手續, 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甲。詎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45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 條規定「產權移轉:...二、雙 方應於支付備件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備齊辦理 。」、「違約罰責:...二﹑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約 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 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等語,則原告業已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備證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將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備齊



辦理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則本件被告未依約將移轉 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備齊辦理。且依被告出具之書面陳述亦 表明於108年8月5日前完成交易手續,被告迄今均無將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辦理,已屬違約。原告既分別 以系爭存證信函甲、乙為催告履行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價款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暨給付違約金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大部分係為農地,依據南投縣政府之規 定,需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方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而免除土 地增值稅,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委由「聚祥 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申報水土保持工作,已 在近日可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完成報稅程序,待完成報稅 程序後即可依約繳清稅款及欠稅並由買方支付完稅款;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賣方即被告應備齊文件,原告方可能 給付「備證款」予被告,則本件原告既已於108年3月14日給 付備證款,顯見被告業已履行備齊文件之義務;原告固執被 告出具之字條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云云,然系爭字條業已載明 「希望」於2個月內完成交易手續,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約定 履約期間,本件自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 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 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 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



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查:兩造於108年2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1400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 如下:「簽約款」為10萬元、付款日108年2月28日,賣方應 同時履行條件為「於簽訂本契約賣方應將權狀交付受任地政 士保管同時由買方交付含已收訂金」;「備證款」為200 萬 元、付款日108年3月14日,賣方應同時履行條件為「賣方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 ;「完稅款」為190 萬元、付款日空白未約定,賣方應同時 履行條件為「於稅單核下後自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依約繳 清稅款及欠稅並由買方支付完稅款並開立尾款之本票」;「 過戶尾款」為1000萬元、付款日空白未約定,賣方應同時履 行條件為「1.貸款者詳見本約第4條之約定」、「賣方交付 土地。尾款付清交付權狀」等語。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付 款方式條項下約定「1.右列時間為預定,若因政府機關作業 時間延誤或需補付證件因而延誤,雙方同意順延。」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9頁)。且據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寄發與被告 之系爭存證信函甲,明載「貴我雙方於108年2月28日約定, 本人以總價金1400萬元,向台端購買埔里鎮水尾段895- 2等 地號之土地。本人並已交付新台幣210萬元予台端。然簽約 後台端數度保證將盡速進行完稅、水土保持、申請農用證明 交易必須手續,然迄今均無下文,故特催告台端應於文到五 日內完成兩造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於本院108 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訴 訟代理人該次期日當庭陳報之南投縣縣政府函文係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必要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出賣人 即被告需就系爭土地辦理水土保持事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等,係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原告給付「完稅款」 、「過戶尾款」前之交易必要手續。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 對於「完稅款」、「過戶尾款」均未約定時間,且於同條記 載如因行政機關作業或補正文件延誤兩造同意順延等語。從 而,原告交付之「備證款」僅為被告著手進行水土保持、農 地農用事宜以利行政機關核定是否發給農地農用證明及是否 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系爭買賣契約於完稅前之行政作業事 宜,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時間,均係未定期限。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於給付「備 證款」之時,被告即應辦畢交易必要手續及辦理移轉登記等 等。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於第5條、第3條之約定不符,且亦 與兩造之之真意不相允合。故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出具陳述書表明應於2個月內



完成交易手續,被告應於同年8月5日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等語,而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等等。但查,自卷附之陳 述書明載「茲與吳麗鑫小姐之土地交易希望在即日起兩個約 內完成交易手續。葉坤土108.6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該份陳述書未據原告簽署於上,要難認雙方業已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再為約定;且其內容亦僅表明被告期 待,亦難認本件被告業已允諾於108年8月5 日前履行移轉登 記。則原告主張依前揭陳述書被告應於108年8月5 日前履行 契約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能履行而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等等,亦無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甲業已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未能備齊相關文件並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有給付遲延等等。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者,須債權人已得請求給付 時,債務人經催告,始生遲延責任,倘債權人尚非得請求給 付時即為催告,自不能生催告之效力,亦難令債務人負法定 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存證信函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然系爭 存證信函甲記載「主旨:請台端於文到5 日內,盡速進行兩 造約定之交易手續,詳如說明。說明:貴我雙方於108年2月 28 日約定,本人以總價金1400萬元,向台端購買埔里鎮水 尾段895-2等地號之土地。本人並已交付新台幣210萬元予台 端。然簽約後台端數度保證將盡速進行完稅、水土保持、申 請農用證明等交易必須手續,然迄今均無下文,故特催告台 端應於文到五日內完成兩造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認系爭存證信函甲係為原告向被告催促進行交易手續 ,並要求其於文到5 日內完成兩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然據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約定原告之款項分4 期支付,原告於「完稅 款」後方需支付「過戶尾款」,於原告支付「過戶尾款」後 ,被告方有同時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系爭存證信函 甲送達被告之時,原告僅交付「備證款」予被告,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既係尚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存證信函甲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被告亦無因 之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縱以系爭存證信函乙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亦未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7 條約定「一、買方違約: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 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為買方違約;賣方得催告限期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



充作違約金。二、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 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 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等語,可認僅他方未依約履行 其給付義務,對造方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未備齊文件及未辦理移 轉登記而違反其給付義務等等。然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於原告給付「備證款」後,本應依雙方約定由被告 向行政機關進行相關行政手續,而辦理水土保持、申請農地 農用等流程,本須南投縣政府現場勘查、審核,需費時日, 並無可能立即辦畢水土保持、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農地農用證 明及移轉登記等,故兩造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加註兩造 同意依行政機關作業流程順延期間,此部分業已如前所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業已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等,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不符,原 告主張即無理由;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給付 違約金,亦屬無理。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259條給付 遲延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受領 之買賣價金210萬暨給付違約金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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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