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肇沂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75條、第 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 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以張朝翔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朝翔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1091、1091-2、1092、1092-1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 陳建中律師,並聲明:被告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陳 建中律師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債權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查:本件抵押權人張 朝翔於89年6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破字第36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同院於90年10月17日以89年度執破字 第4 號、第7 號民事裁定,准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王 金來會計師辭任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並選任呂旭明會計師 、吳玲華律師、孫銘豫律師為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嗣於91 年12月25日以89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孫銘豫律師
辭任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再於96年3 月9 日以89年度執破 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呂旭明會計師辭任張朝翔之破產管理 人,並選任陳建中律師為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10月17日89年度執破字第4 號、第7 號民事裁 定、91年12月25日89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96年3 月 9 日89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故原告變更被告為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 華律師、陳建中律師,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據此所為聲明之 變更,則係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而有所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4年及76年間,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張朝翔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張朝翔所負之債務。其中 1091-2地號、1092地號、1092-16 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21 日,共同為張朝翔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 萬元之普通抵押(下稱A抵押權);1091地號土地則於76 年7 月24日,為張朝翔設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債權總金 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與A抵押權合稱系 爭抵押權)。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 行使時起算,故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均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但因A、B抵押權之設定日期 分別為74年11月21日及76年7 月24日,自斯時起即分別得向 原告行使請求權卻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 別於89年11月22日及91年7 月25日因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被告 又於89年11月22日至94年11月21日之5 年期間及91年7 月25 日至96年7 月24日之5 年期間,均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復存。
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罹於除斥期間及請求權 時效,被告卻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即得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債權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根據張朝翔的說法,當初確實存在200 萬元之擔保債權,雖 張朝翔於89年破產時所陳報之破產債權,並未包含其中,但 因原告就其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設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自堪認為真實。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A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雖不 定期限,但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於89年11月22日因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A抵押權業於94年11月22日,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不定期限, 並約定擔保金額清償時為清償日期,但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亦於91年7 月25日因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B抵 押權亦於96年7 月25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系爭抵押 權雖已消滅,惟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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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擔保物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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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名間鄉番子│74年南登│74年11月21日│張朝翔│新臺幣150萬元 │不定期限│不定期限│ 全部 │
│ │寮段1091-2、1092│字第0084│ │ │ │ │ │ │
│ │、1092-16 地號土│68號 │ │ │ │ │ │ │
│ │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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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名間鄉番子│76年南登│76年07月24日│張朝翔│新臺幣50萬元 │不定期限│擔保金額│ 全部 │
│ │寮段1091地號土地│字第0044│ │ │ │ │清償時 │ │
│ │ │8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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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