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號
NTDV,108,簡上,4,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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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筠雅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育真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口頭協議合夥種 植薑,並由陳育真向訴外人謝雨臻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及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租金予謝雨臻,且上訴人於前開口頭協議成立後,即已出資 開發及設置薑園(下稱系爭薑園)並購買薑種,共計支出23 9,882 元,乃實際上參與種植薑之各項農務。嗣上訴人與陳 育真於106 年1 月26日就該口頭協議由林琿珊地政士代撰並 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記載為「隱名 合夥契約書」,惟此係因林琿珊不諳法律所致,且解釋契約 不能僅拘泥文字而任意推解當事人真意,而依系爭契約第1 、2 、3 條之約定,已明確約定上訴人與陳育真為合夥人且 各負擔2 分之1 責任與義務,並以系爭薑園出售後分配利益 ,則系爭契約應為合夥契約,應非隱名合夥契約。故系爭薑 園應為上訴人與陳育真之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 ㈡又陳育真於106 年4 月間起失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後 ,始知悉陳育真已私下將系爭薑園轉讓被上訴人,惟陳育真 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薑園轉讓被 上訴人,核屬無權處分,其轉讓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 法因此取得系爭薑園之採收權。縱認被上訴人與陳育真就系 爭土地有種植薑之合夥關係,惟被上訴人與陳育真已於106 年4 月16日終止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已非合夥人,被上 訴人就系爭薑園應無採收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其告知系 爭薑園為其與陳育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後,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並繼續採收系爭薑園內之作物出售,致上訴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




㈢再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編號之「薑良 好農業規範」所示,若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071平方公尺 計算,系爭薑園之產量可為79,137斤,再以每斤24元計算後 ,系爭薑園採收之薑可出售1,899,288 元,則上訴人可獲利 益為1/2即949,644元,再扣除陳育真已賠償上訴人之30萬元 後,上訴人尚受有649,6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隱名合夥契約書」,顯然與「合夥 」不同;又陳育真係以個人名義與謝雨臻於105 年11月10日 簽立租約,且依證人林琿珊之證述,上訴人對外並未有具名 負責之情形;另證人張瑞超亦證稱上訴人並無經營系爭薑園 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與陳育真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合夥 關係,系爭薑園自非屬上訴人與陳育真間之合夥財產,而屬 出名合夥人陳育真之財產,故陳育真於106 年月17日簽立讓 渡書將系爭薑園轉讓被上訴人,核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即 有權在系爭薑園採收農作物,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㈡又上訴人與陳育真已於107 年3 月28日和解並由陳育真向上 訴人賠償30萬元,則渠等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至遲於107年3月 28日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夥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再者,陳育真於105 年11月10日間邀同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及 開營開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薑,被上訴人因此 出資支付開發所需相關費用。惟陳育真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 ,因陳育真積欠被上訴人138,000 元債務而無法清償,且陳 育真已無力再負擔系爭薑園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與陳育真 遂於106 年4 月16日簽立合作合夥終止契約書,復於106 年 4 月17日簽立讓渡書由陳育真系爭薑園及其上地上物、耕作 器具、汽車等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6 日前支付886,374 元,嗣於106 年4 月18日經謝雨臻同意後 即由被上訴人與謝雨臻重新簽立系爭土地之租約。故系爭土 地現由被上訴人向謝雨臻承租,被上訴人自有權採取系爭薑 園之農作物。
㈣此外,上訴人既已與陳育真結算其受有之損失為30萬元,且 陳育真已向上訴人如數賠償,則上訴人應無再受有任何損失 ;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就其與



陳育真間,其所投資之土地實際面積為若干一節,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 良場編號之「薑良好農業規範」係因天災農損而正常採收之 數量,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採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育真於105 年11月10日向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並以系爭 土地種植薑,租期自105 年11月10日至111 年11月10日,每 年租金2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2 萬元予謝雨臻。 ㈢上訴人與陳育真於106 年1 月26日至林琿珊地政士事務所簽 立系爭契約。
陳育真與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且陳育真已給 付上訴人30萬元。
陳育真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簽立合作合夥終止契約 書。
㈥被上訴人與陳育真於106 年4 月17日簽立讓渡書。 ㈦被上訴人與謝雨臻於106 年4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育真間於106 年1 月26日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定性為何?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陳育真於105 年11月10日向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並以系爭 土地種植薑,租期自105 年11月10日至111 年11月10日,每 年租金2 萬元,且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匯款2 萬元予謝 雨臻,嗣上訴人與陳育真於106 年1 月26日至林琿珊地政士 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另陳育真與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 達成和解,且陳育真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 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 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民法第700 條、701 、702 、7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其相異之處擇其要者在於:⒈ 出資標的:隱名合夥係出資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且其出資 之標的僅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合夥則係各合夥人均為自 己之共同事業而為出資,且其出資之標的,除得為財產出資 外,尚得為勞務出資等。⒉財產歸屬方面: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合夥則係各合夥人之出資 ,成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⒊事業歸屬方面: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為隱名合夥人與出 名營業人之共同事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之全體 共同之事業。⒋事務之執行方面: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 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僅有檢查權,並無實際執行事務 之行為,且無執行事務之權利,即無協同營業之義務,故隱 名合夥人於營業事務之執行無表決權,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 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關係;合夥則因合夥人係以 經營共同之事業為目的,故合夥之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且合夥人負有執行事務之義務, 合夥人於營業事務之執行均有表決權(民法第674 條) ;⒌ 對外關係上:隱名合夥不得對外為事業(出名營業人)之代 表;合夥則原則上各合夥人均得對外為合夥事業(合夥人) 之代表,合夥之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應負補充連帶給付 責任;⒍契約之消滅方面: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隱名合夥契 約之消滅,與一般繼續性契約相同,以終止為主;合夥則因 其團體性之濃厚,合夥之消滅,須經解散清算(民法第692 條以下)等。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育真於105 年11月間口頭協議合夥種植薑 ,並由陳育真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及由上訴人於105 年11 月10日給付2 萬元租金予謝雨臻,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即在系爭土地出資開發及實際經營系爭薑園共計支出23 9,882 元,嗣其與陳育真於106 年1 月26日由林琿珊地政士 代撰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上訴人與陳育真為 合夥人且各負擔2 分之1 責任與義務,並以系爭薑園出售後 分配利益,系爭契約應為合夥契約,故系爭薑園應為上訴人



陳育真之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陳育真於106 年1 月26日至林琿珊地政士事務 簽立之系爭契約,抬頭記載:「隱名合夥契約書」,且內容 記載略以:茲為以甲方(即陳育真)名義於105 年11月10日 承租系爭土地,向地主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雙 方(即上訴人與陳育真)合夥承租等語。其中第1 條約定: 該合夥承租土地雙方各持分1/2 之權利,雙方各出資1/2 , 有關地上物之增建或勞務付出或收成雙方各應付1/2 之責任 與義務;第2 條約定:承租名義雖已甲方名義承租,但對該 承租契約雙方皆應負1/2 之責任,任何一方皆不得有推卸之 責任,系爭土地種植、收益皆須雙方同意方可為之,系爭土 地應付之租金與所衍生之任何稅金與費用,亦由雙方平均負 擔;第3 條約定:合夥人間互有優先承讓之權利,甲方欲出 讓他人者應經地主同意。如雙方因故死亡者,則依繼承法由 繼承人繼續履行;第4 條約定:甲方或乙方(即上訴人)皆 應遵循甲方與地主所訂之租約內容履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原則誠實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與陳育 真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明確載明渠等間所簽立之契約為「隱 名合夥契約書」,且為渠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又系 爭契約關於出資標的係約定上訴人與陳育真各出資1/2 ,且 先由陳育真對外向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薑,上訴人依 1/2 比例收成並負擔租金及其他等稅金等費用。核其性質, 應為上訴人與陳育真約定,由上訴人對陳育真前向謝雨臻承 租之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薑園出資,而分受其經營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費用之契約,自屬隱名合夥。
⒉又本院審酌下列情形:
陳育真於105 年11月10日向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並以系爭 土地種植薑,租期自105 年11月10日至111 年11月10日,每 年租金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陳育真謝雨臻所簽之租 約,係以陳育真為出租人名義單獨向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 並在附註另約定:天災補助謝雨臻需配合陳育真申請,補助 款歸陳育真;6 年到期地上物須保留(雜草需清除);期約 內謝雨臻如土地出售,謝雨臻需賠償陳育真開發費用及地上 物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租約之權 利義務關於存在於渠等間,顯與上訴人無涉。
⑵復參以陳育真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陳述略以:其剛開始 係自己要向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後來找被上訴人合夥種植 薑並分擔費用,剛開始由其支出勞力,被上訴人先支付花費 ;至於105 年度之租金係由其向上訴人所借。其本來係向被



上訴人說要合作種薑,後來又找上訴人以相同之方式稱要一 起經營等語;另證人謝雨臻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證稱: 其與陳育真於105 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陳育真 當初僅提及自己要承租,事後才稱其有跟人合作種薑等語, 此有陳育真107 年2 月13日、謝雨臻107 年1 月5 日詢問筆 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5529號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 40頁、第26頁)。再者,證人張瑞超證稱:其從事挖土機工 作,在2 、3 年前因陳育真僱用其至系爭土地整地種薑,當 時因被上訴人在現場,且陳育真稱被上訴人與陳育真合夥種 薑,並由其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單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復依證人張瑞超所提上開單據之 日期所示係自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10日止(見本院 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之內容而 言(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支出之費用,共有購買雞糞、小薑、黑網、耕耘機、農藥及 施肥、蓋倉庫等項目。足見陳育真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種 植薑之事宜,原係由陳育真自己欲經營之事業,嗣陳育真先 找被上訴人一起出資並合作經營,而由渠等僱請工人即證人 張瑞超自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10日整地及購買雞糞 、小薑、黑網、耕耘機、農藥及施肥、蓋倉庫等費用後即開 始經營,則系爭薑園應非由陳育真與上訴人經營之共同事業 。
⑶另由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可知,陳育真或上訴人若有轉讓 之情形,僅需得地主即謝雨臻之同意即可轉讓,並未約定須 得他方之同意始得轉讓;再者,依上訴人與陳育真於107 年 3 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略以:陳育真願意賠償上訴人損 害30萬元,並除接受上開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59頁)。足見系 爭契約之消滅僅須由陳育真徵得地主同意後,即得自由處分 或結束系爭契約之關係,且陳育真與上訴人間無須再進行解 散清算事宜,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
⑷基上,陳育真既為向謝雨臻簽立租約之承租人,且須依系爭 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由陳育真依租約之內容履行而負擔租 約之權利義務,則陳育真係為上開租約之權利歸屬主體,自 應由陳育真單獨負擔前開租約對外之承租人責任;又陳育真謝雨臻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薑之事宜,原係由陳育真自己欲 經營之事業,嗣由陳育真先找被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因此 ,系爭土地之薑園之事業歸屬、事務執行、對外代表權均屬 陳育真,且上訴人與陳育真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消滅,亦無須



再進行解散清算事宜。益徵陳育真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屬 隱名合夥一節為真。至上訴人與陳育真關於系爭契約雖約定 互約出資、分受利益、分擔損失等情形,然系爭契約並無法 證明陳育真與上訴人有共同經營之系爭薑園之事實,尚難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固記載為「隱名合夥契約書」,惟此 係因林琿珊不諳法律所致等等。然而,證人林琿珊於107 年 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與陳育真攜帶系爭土地之租約 至其事務所並告知渠等為合夥關係,且出資及利益之比例各 1/2 ,惟因陳育真與地主已簽立租約,上訴人為確保權益而 請其繕寫隱名合夥契約,其根據地方習慣認為未出名在租約 中且有合夥關係者,應為隱名合夥,故將系爭契約定義為隱 名合夥契約並由上訴人及陳育真確認各負擔1/2 權利義務無 誤後,再請上訴人及陳育真簽名蓋章;復於107 年12月19日 偵訊時證稱:隱名合夥契約書這幾個字為其撰寫,係因根據 地方習慣,上訴人並非出面之承租人,故上訴人與陳育真所 簽立之合夥契約,原則上會記載為隱名合夥等語。此有證人 林暉珊107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107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89頁至第90頁)。足見依證人林暉珊之證述,其 係因上訴人及陳育真告知渠等間為合夥關係,且出資及將來 所獲利益各1/2 ,惟當時係由陳育真向地主承租土地,上訴 人並未以其名義承租土地,故依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繕寫 系爭契約之內容。則因隱名合夥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分 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且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 人執行之,故證人林暉珊將系爭契約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應無不諳法律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與陳育真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為隱名合夥 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應為合夥契約,系爭薑園為上訴人與 陳育真之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陳育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轉讓被上訴人,核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即無法取得系爭薑 園之採收權,故被上訴人採收系爭薑園內之農作物並出售, 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等等。 然而,上訴人與陳育真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薑園上之地上物所有權( 含薑)應屬出名營業人即陳育真所有;又陳育真與被上訴人 於106 年4 月16日簽立合作合夥終止契約書,嗣被上訴人與 陳育真於106 年4 月17日簽立讓渡書,復與謝雨臻於106 年 4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等情,已如前述,而依106 年



4 月17日讓渡書所示,陳育真已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 物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陳育真將上開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應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受讓上開權利後, 自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採收系爭薑園內之農作物,即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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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