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榮山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王貴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榮華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無子女,且其父已歿,而其生前固 有與訴外人即越南籍女子蘇福生結婚,然嗣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故其遺產應由其母王洪玉梅繼承。然王洪玉梅嗣於10 8年4月18日死亡,其長子王猛男、長女王素月均早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故王洪玉梅所繼 承被繼承人王榮華之遺產,應由王洪玉梅之次女即被告王貴 蓉及次子即原告王榮山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即如附表二 所示。又被繼承人王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於 被繼承人王榮華死亡後,有代為繳納其所遺汽車之牌照稅新 臺幣(下同)5364元,並支付被繼承人王榮華之喪葬費用25 萬85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王榮 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分配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 離婚方式分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前者係指當事人自願達 成書面協議,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而言,須待 離婚登記完畢後,始生離婚之效力;後者則係指夫妻之一方 對於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認有法定離婚事由而以判決解 消婚姻關係而言,故於離婚判決確定時,無須辦理登記,即 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榮華於108年3月3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母王洪玉梅繼承,嗣 王洪玉梅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榮華之 遺產,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系統表、王洪玉梅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6644號函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7月12日投稅房字第1080111948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而被繼承人王榮華戶籍登記固記載其有配偶蘇福生 ,然被繼承人王榮華生前曾向本院提出判決離婚之請求,經 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89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兩人離婚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因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調得),訴外人蘇 福生既經本院判決與被繼承人王榮華離婚確定,兩人之婚姻 關係於本院判決確定時,即已解消,無待辦理離婚登記,是 被繼承人王榮華雖於生前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其與訴外人蘇 福生之婚姻關係既經判決離婚而解消,蘇福生自已非被繼承 人王榮華之配偶,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王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王榮華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榮華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原告主 張其有於被繼承人王榮華死亡後,代為繳納汽車之牌照稅53 64元,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主 張其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另有支付 被繼承人王榮華之喪葬費用25萬8500元,亦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 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 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 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由其先自 遺產中分配取得其為被繼承人王榮華所支付之喪葬費用25 萬8500元,亦屬有據。爰將附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王榮華所 遺之存款,先分由原告取得其所支付之前開費用總計26萬38 64元。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請求將本件 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就被繼 承人王榮華所遺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及編號4之機車,原告主 張汽車在被繼承人王榮華生前已出售他人,目前由第三人占 有使用中,至機車事實上已經不知去向,為免法律關係複雜 ,請求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將於取得汽車所有權後,將 汽車移轉所有權予被繼承人王榮華生前所出售之人等語,而 被告就此並無反對之意見,至被繼承人王榮華所遺其餘房屋
及存款,均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 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法,亦無表 示反對之意見,核屬適當公平。爰就被繼承人王榮華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榮華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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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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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6250/1000│應繼分比例割為分別│
│ │ │00)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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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5000/1000│ │ │ │
│ │ │ 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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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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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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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84萬5993元(含其法定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
│ │ │孳息) │26萬3864元後,餘款│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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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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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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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榮山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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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貴蓉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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