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玉燕
相 對 人 陸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第24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表(未經審查核准表單)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 辦公處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8年12月27日投扶蘭字第108PU0000000 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身分 證正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7年度所得、勞保資 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