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4號
NTDV,108,司聲,17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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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劉雪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 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鴻漢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 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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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