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37號
ULDV,88,家訴,37,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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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
               
  被   告 甲○○ 住臺南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 婚登記。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初兩造之結婚證書上之見證人係原告臨 時請友人簽署蓋章,事實上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婚不具備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無效。又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 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雖有明文,為既為推定,即可以反證推翻,本 件兩造結婚既未具備法定之公開儀式,應為無效。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
陳述:結婚確實未經公開儀式,亦無證人,結婚證書填好後,就拿至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造並未生育子女,對原告所請求,並不爭執。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清祈,並調閱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僅係法律上之推定,自非不許當事人以反證推翻之。又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而所謂婚 姻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的不生效力。「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之公開之儀 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持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為證書上所載之證人均為原告臨時找人簽章,故兩造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載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但實際上兩造間並未舉行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之公開 結婚儀式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 婚人楊清祈(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甲○○自認該事實,堪信 為真正。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於間之婚姻無效,自無不合。



三、末查「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是本件原告於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自得依 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毋庸判決撤銷,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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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