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何玲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99,869
元整,及自起息日94年03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77,557元整,及其中本金47,302
自起息日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
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何玲珠於92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77,426元整,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玲珠 │自民國94年3 │至民國104年 │年利率百分之20│
│ │299,86│ │月2日起 │8月31日止 │ │
│ │9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月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何玲珠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47,302│ │11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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