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美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鴻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素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 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 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 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 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 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素鳳發支付命令,聲請狀 列本件債權人為「全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則為楊鴻章 ,惟聲請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全美牙醫診所」其商業之組 織型態為何及其負責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核本件之 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釋明「全美牙醫診所」之商業組織 型態及其負責人證明文件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本件債權人 「全美牙醫診所」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所列法定代理 人是否得合法代理,或應以其負責人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等 事項。經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 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債權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是否
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513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