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6584號
NTDV,108,司促,6584,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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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鴻章即全美牙醫診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素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 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 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 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 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 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 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 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 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列本件 債權人為「全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為楊鴻章,惟未提 出足以證明「全美牙醫診所」其商業組織型態為何(為獨資 或合夥?及其負責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於稅捐機 關組織型態之登記資料…等)供本院審核其當事人能力,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及108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債 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同 年12月3日及12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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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