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8號
NTDV,107,重訴,68,2020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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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各類美妝用品及食品等買賣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6月份向 原告訂購商品之尾款,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新臺幣(下同)2,298,423 元 、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1,732,532 元(下稱天魁公司)、 原告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594,985



元、原告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1,41 9,929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107年7 月份至12月份訂購商品之貨款並擴張聲明、再於108年8月16 日以被告已為部分給付而具狀減縮聲明,及於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原告最終聲明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原告歷次變更其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長期持續向原告購買各類美妝美容用品及食品等貨品達 10餘年,雙方關係密切,並熟知雙方利潤及成本,故歷來買 美妝用品之進行情形如下:被告下單訂貨,原告於每月月底 統計被告購買數量及價金總額,並提出數量統計及成本資料 即客戶銷貨明細表暨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受。客戶銷貨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數量均相同,但客戶銷貨明細表之 商品單價較低為成本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商品單價較高為成 本加利潤之數額。歷來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買賣價金給付方 式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於統計月份之次2 月15日,先 給付原告按發票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稅金。第二期款 ,再於統計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之買賣成本。第三 期款最後於統計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 此給付方式,意在先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次給付原告商品 成本,再給付原告利潤,故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為兩造各次 買賣之價金。
㈡被告於107年6月份分別向原告柏諦公司購買3,937,921 元、 向原告天魁公司購買7,023,393元、向原告德林公司購買6,5 23,798元、向原告東林公司購買2,814,284 元之美妝用品, 前開買賣價金,被告依前述付款方式,已分別於同年8 月15 日給付原告百分之5營業稅即第一期款,再於同年9月17日給 付成本即第二期款(9月15為星期六,往後遞延至9月17日星 期一)。被告本應於107 年11月26日(11月25日為星期日, 往後遞延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 元、天魁 公司1,732,532元,德林公司1,419,929元、東林公司594,98 5 元即第三期款,然被告並未依前述付款方式給付最後一期 款即第三期款,經原告發函催討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嗣於起訴後之108 年1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但被 告上開給付先抵充利息後,尚欠原告柏諦公司13,853元、原 告天魁公司10,443元、原告德林公司8,558 元、原告東林公



司3,586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㈢被告自107年7月份至108年2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貨款,亦 有未依兩造約定按月份計算分三期支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於 108年2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各月份之各期款項,詳如下述: ⒈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柏諦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 5日支付107 年7月份第三期款1,476,315元、②未依約於108 年1月1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二期款(2,722,937元)及同 年11月份之第一期款(483,988元)共計3,206,925元(計算 式:2,722,937+483,988=3,206,925)、③未依約於108年 1月25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3,527,504元、④未依約於 108年2月1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二期款(4,198,518元)及 同年12月份第一期款(314,975元)共計4,513,493元(計算 式:4,198,518+314,975=4,513,493)。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天魁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 5日支付107 年7月份第三期款2,647,772元、②未依約於108 年1月1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二期款(4,021,174元)及同 年11月份第一期款(715,959元)共計4,737,133元(計算式 :4,021,174+715,959=4,737,133)、③未依約於108 年1 月25日支付107 年8月份第三期款2,643,626元、④未依約於 108 年2月1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二期款(10,657,134 元) 及同年12月份第一期款(423,760元)共計11,080,894 元( 計算式:10,657,134+423,760=11,080,894)。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德林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 5日支付107年7月份第三期款935,273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 月1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二期款(5,790,232元)及同年11 月份第一期款(676,509元)共計6,466,741元(計算式:5, 790,232+676,509=6,466,741)、③未依約於108 年1月25 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2,233,287元、④未依約於108年 2月1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二期款(9,823,365元)及同年 12月份第一期款(316,189元)共計10,139,554 元(計算式 :9,823,365+316,189=10,139,554)。 ⒋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東林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 5日支付107年7月份第三期款509,485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 月1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二期款(1,163,710元)及同年11 月份第一期款(313,867元)共計1,477,577元(計算式:1, 163,710+313,867=1,477,577)、③未依約於108 年1月25 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1,281,826元、④未依約於108年 2月1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二期款(4,547,219元)及同年 12月份第一期款126,697元)共計4,673,916元(計算式:4,



547,219+126,697=4,673,916)。 ㈣被告原本經營者為林重國朱懋明為董事兼總經理,鄧安純 為監察人,另陳淑娟為財務經理。嗣因林重國於107年4月間 過世,現經營者為林重國之配偶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 明及監察人陳淑娟兼財務經理,均為過去及長久擔任公司經 營職務者,並非新的經營團隊,是以目前之經營團隊對過去 貨款如何給付應知悉,非不知情。
㈤原告天魁公司、東林公司、德林公司均有函文被告於108年3 月13日取回其留存之物料、包材;被告抗辯以退還之包材、 物料價值作為抵銷,然包材、物料之返還與商品之貨款價金 給付標的不同,依法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受領被告給 付之107 年5月份、6月份第三期款價金均有法律上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原告皆會按月將銷貨之數量、單價 金額、銷貨金額、銷貨總額等製作客戶銷貨明細表與被告, 而銷貨總額即為被告當月實際購買之數量、金額,兩造間之 買賣價金應以客戶銷貨明細表之金額為依據。雙方約定此銷 貨總額為未稅,故原告開具之發票,應就此銷貨明細表之總 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是發票金額應為銷售總額加百分 之5營業稅金額,此為被告實際應付之金額。然原告向被告 請領之發票金額除了包括銷貨總額加百分之5營業稅金額之 外,另有溢開金額,而溢開金額究竟為何款項,被告無從知 悉。被告前負責人於107年4月11日過世,被告由新團隊開始 營運後,始發現上揭開溢開發票之情事,因此被告拒絕給付 溢開發票之金額。
㈡原告民事追加狀附表一至四所計算之金額,包括原告所稱被 告於108年2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各月份之各期款項雖無錯誤 ,惟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因被告尚未向銀行辦理付款 系統變更,致仍給付107年6月份之第三期款,然被告無給付 原告107 年5月份、6月份之第三期款義務,故被告前給付原 告柏諦公司第三期款共計3,448,354 元、原告天魁公司共計 3,885,496元、原告德林公司共計2,873,032元、原告東林公 司共計1,277,651 元,上開款項原告均受有不當得利,應將 該款項退還被告,被告就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 求被告不爭執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為抵銷。
㈢另被告曾委由原告代工貨品,兩造終止108年2月起之契約關 係後,被告催告原告於108年2月15日退還包材及物料未獲置 理,原告天魁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等價值1,597,545 元,



原告德林公司為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1,266,729 元,原告 東林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886,081 元,被告就上開 款項,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給付貨款為抵銷,則原告應無再請 求遲延利息之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一(本院卷二第27頁至83頁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為原告 與被告買賣時由原告交貨時一併交付予被告。
㈡107年5月以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買賣。
㈢被告於107年5月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 ⒈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
⒉就統一發票所載之價金,分三期付款:
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 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百分之5營業稅稅金。
②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 告如被證一銷貨物品明細表之銷貨金額。
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 告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
㈣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月份第三 期價金予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 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 及自應給付日107年11月26日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 ;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於108年1月9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 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 ,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 ㈤被告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 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第三期價金無給付義務,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商品業已依約交付被告,兩造間有商品 貨物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107年5月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 方法如下:⒈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 票交被告收執。⒉就統一發票所載之價金,分三期付款:① 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 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百分之5 營業稅稅金。②第二期款,被 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如被證一銷



貨物品明細表之銷貨金額。③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 量;被告於108年1月9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 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 東林公司594,9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商品 貨物買賣之價金係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依據,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兩造之買賣價金應以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 準等等。經查:
⒈107年5月以前被告與原告進行貨品買賣,被告於107年5月以 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 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就統一發票所載之價金, 分三期付款: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百分之5 營業稅稅金。 ②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 原告如被證一銷貨物品明細表之銷貨金額。③第三期款,被 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告發票總額減 去第一、二期款項等節,已詳如上述,則可知兩造間商品貨 物買賣之價金依兩造歷來往例交易習慣,均由原告按月統計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就發票所載之款項分三期於 約定時間各別給付予原告,顯見原告按月請求貨款時交付被 告收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含稅)確實係兩造過去往來進 行買賣交易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
⒉原告主張陳淑娟為被告現任財務經理兼監察人、朱懋明為被 告總經理兼董事朱懋明,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之被告董監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 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而依原告提出之陳 淑娟與原告承辦人於97年6月10日、97年6月30日、103 年12 月24日、104年8月4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3日、1 05年12月22日、106 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297頁、第287頁、第277頁、第275頁、第265頁、第249頁 、第243頁、第227頁),堪認陳淑娟知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 交易有成本價及發票價,二者應有不同;其中一份電子郵件 更明確記載發票價與成本價各為何,且發票價高於成本價( 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又陳淑娟及朱懋明亦均曾於101年5 月15日原告柏諦公司分別記載成本價及發票價不同之報價單 上核章(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再者,陳淑娟曾於原告德 林公司於99年12月2日、105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買方欄記載發票價並予以核章(見 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69頁、第257頁、第229頁、第281 頁 ),益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報價單所載單價與發票價確有不 同。另原告主張其請求107 年6、7月份以後被告所訂購之多 項貨品金額與兩造間在106 年買賣交易之發票上所載單價相 同,所請求貨款之商品,兩造均曾於106 年間以與本件相同 之發票價為交易及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準備(五)狀 所附之附表10至13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 359頁);舉例而言,原告柏諦公司在107年7月18日及106年 2 月15日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儂依佛-04040商 品之發票單價均為190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三第41頁 ),原告天魁公司在107年11月7日及106年9月18日開立交付 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脫水食品-00021、00022、00023商 品之發票單價為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三第151 頁 ),原告德林公司在107年7月17日及106年5月16日開立交付 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脫水食品-05104之發票單價均為85 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卷三第221頁),原告東林公司在 10 7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18日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上所載 品名脫水食品-05084之發票單價均為333 元(見本院卷一第 751頁、卷三第323頁);復未見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商品 發票價與106 年兩造買賣交易在相同商品之發票價有所不同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就107 年買賣交易 之商品與106 年買賣交易之商品曾有約定更改單價之情形, 並進而影響兩造改變過往買賣交易單價等價金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107 年之買賣價金約定與雙方過去交易慣例相 同,應非子虛。
⒊至於被告抗辯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之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蓮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就「複合莓果乳酸茵」 產品報價單上有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及德林公司之董事 長李志誠之簽名,其上單價與被告訂貨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及 聖蓮公司開立發票之單價均同為336 元,本件原告請求之貨 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客戶銷貨明細表上之金額不符,可佐 原告就溢開之發票金額,確無請求依據等等。被告上開抗辯 固據提出聖蓮公司之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然而,被告與交易相對人 間就其等買賣商品價金之約定,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本 得自行商議決定之,其他第三人無權干涉;同理,被告與其 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數額、價金之清償期 等買賣契約內容,亦與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所為約定及給付方 法無涉。何況,於一般交易市場上,即使是相同商品,買賣



雙方常可能因彼此交易之數量、業務往來期間長短、買方訂 購商品之時期、賣方交付商品之期限、交易商品之品質證明 等因素而有不同價格之約定,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其他第三 人間就某時期單一商品之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及發票之 單價均相同之交易情形,逕認被告所稱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商 品價格超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而有溢開發票金額一節屬實 。
⒋又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 ,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意旨參照)。故買受人收受統一發票後,日後可以之為憑證 申報進項稅額,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 應為買受人所已知悉,是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 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所 載之金額亦應為買賣雙方合致之價額。況且,開立三聯式指 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 發票上亦有記載貨物商品品名、單價等及稅額,復與彼此過 去歷來往常交易習慣相同,被告既不否認已依過去交易模式 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顯係同意以發票金額為 兩造之買賣價金,被告抗辯以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等等,尚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各類美妝美容用等商品之價 金係以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之發票上所載含稅金額為準,堪 信為真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關於107年5月以前,各月買賣價金依統一發票所 載分三期給付方法,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係願給付第 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所謂應支付 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而對原告就本件貨款之各期給付時間並 未見有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各月份貨款各期應給付日期, 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除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價金



外,亦請求被告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即屬 有理。
⒉另原告提起本訴原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1月26日分別給 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 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即第三 期款,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於訴訟中之108 年1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 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 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依首開規定,應先 充利息,再充原本,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柏諦 公司2,298,423元、天魁公司1,732,532元,德林公司1,419, 929元、東林公司594,985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 日即108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依此計算,上開款項之利息分別為13,853元、10,443元、8, 558元、3,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柏諦公司本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為13,854元,其僅請求13,853元自無不可)。 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給付,先充利息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7年6月份少部分第三期貨款,故應分 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13,853元、原告天魁公司10,443元、原 告德林公司8,558元、原告東林公司3,586元及均自107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又被告就原告主張107 年7月份至107年12月份貨款應給付日 期108年2月15日前之貨款,各應給付數額及給付日期,亦未 予爭執,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①原告 柏諦公司12,724,237元,及其中1,476,315元自107年12月26 日起、及其中3,206,925元自108年1月16日起、及其中3,527 ,504元自10 8年1月26日起、及其中4,513,493元自108年2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天魁公司21,109,425元,及其中2,647,772元自107年 12月26日起、及其中4,737,133元自108 年1月16日起、及其 中2,643,626元自108年1月26日起、其中11,080,894元自108 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③原告德林公司19,774,855元,及其中935,273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其中6,466,741元自108 年1月16日起、其中 2,233,287元自108年1月26日起、其中10,139,554元自108年 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東林公司7,942,804元,及其中509,485元自107 年 12月26日起、其中1,477,577元自108年1月16日起、其中1,2 81,826元自108年1月26日起、其中4,673,916元自108 年2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屬有理。
㈣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給付原告107 年5月份、6 月份之第三期款義務,就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原告天 魁公司、德林公司及東林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間買賣係以發票金額為買賣價金,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 依原告開立之買賣貨品之發票金額所載之款項,係本於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權利,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被 告以其給付所謂溢開發票金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為抵銷抗辨,顯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代工契約已終止,原告天魁公司應退還之包 材物料等價值1,597,545 元,原告德林公司為退還之包材、 物料價值1,266,729 元,原告東林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 價值886,081 元,以之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等等,縱認原告 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依約對被告負有返還物料之 義務,惟原告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係返還特定物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依前開法文,自不得互為抵 銷,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併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原告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號│司名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 │柏諦企│13,853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業股份│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有限公├────────┼───────────────────────┤
│ │司 │1,476,315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3,206,925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3,527,504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513,493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2 │天魁股│10,443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份有限│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公司 ├────────┼───────────────────────┤
│ │ │2,647,772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737,133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643,626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1,080,894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3 │德林生│8,558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物科技│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935,273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6,466,741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233,287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0,139,554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4 │東林生│3,586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物科技│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509,485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477,577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281,826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673,916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兩造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公│原告供擔保得為假│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號│司名稱│執行之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1 │柏諦企│4,250,000元 │ 12,738,090元 │
│ │業股份│ │ │
│ │有限公│ │ │
│ │司 │ │ │
├─┼───┼────────┼─────────┤




│2 │天魁股│7,040,000元 │ 21,119,868元 │
│ │份有限│ │ │
│ │公司 │ │ │
├─┼───┼────────┼─────────┤
│3 │德林生│6,600,000元 │ 19,783,413元 │
│ │物科技│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4 │東林生│2,650,000元 │ 7,946,390元 │
│ │物科技│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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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