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黃瑋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吳枝在
訴訟代理人 吳文田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五五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枝在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二五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二二四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金朝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324.79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 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 、面積5,55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 枝在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2,5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2,24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金朝單獨取得(下稱甲案)。
㈡另甲案符合被告黃金朝及吳枝在目前之耕作現況,且原告、 被告黃金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之土地均可臨名松 路對外通行,被告吳枝在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亦 可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再者,被告吳 枝在之弟吳枝清之墳墓亦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內
。則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使用之土地均屬便利 且可兼顧共有人之公平性。
㈢至被告吳枝在所提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 日期108 年8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面積2110.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金朝單獨取得 :編號B 、面積5634.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枝在單 獨取得;編號C 、面積2579.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下稱乙案)。然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土地在中 間之土地之寬度僅0.5 公尺,應無法耕作使用;且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 土地僅有1 公尺寬可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無法 供農業車輛使用;再者,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 報告所示,甲案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可利用條件及分割各 筆土地價值,均優於乙案。故甲案應係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朝陳稱:因被告黃金朝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 地與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大致相同,且臨路條件亦與原 先使用情形大致相同,故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㈡被告吳枝在陳稱:
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已就各自使用之坐落面積及位置為分 管約定並為適當之調整,原告既已選擇系爭土地中間為使用 且當時名松路為石頭路,原告所選擇使用之土地價值較低, 故原告歷年以來使用之面積乃多出274.64平方公尺之土地。 因此,被告吳枝在依共有人間多年來之分管情形提出乙案為 分割方案,則乙案應係符合系爭土地先前之使用情形,較符 合共有人之期待。
⒉至於原告所提甲案,不僅用盡各種方式要改變上述分管情形 ,且僅願分配取得臨名松路之土地,顯係不願依分管契約為 分割而分配中間之土地;反之,被告吳枝在所提之乙案已作 出退讓及犧牲相當多之權益,而欲換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目的僅在於分配被告吳枝在原應取得之土地,以維公平。 又甲案係將被告吳枝在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 導致共有人間僅有被告吳枝在未分配臨名松路之土地,且編 號A 之部分土地為水利地而無法利用;再者,被告吳枝在就 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最高,卻分配在最北側較無價值 之編號A 土地,且使被告吳枝在原先在系爭土地南側種植之 茶園毀於一旦,甲案對被告吳枝在實屬不公。此外,鑑價報 告並未實際反應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真正價值,且未考量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先前之分管契約及使用情形。 ⒊基上,被告吳枝在不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而認應以乙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形略為狹長之不規則形,地勢略有坡度,南北 兩側較低,中間較高;又系爭土地南側約41.5公尺寬之土地 臨名松路可對外通行;西側則臨約3 公尺寬之水泥產業道路 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南側及部分中間之土地為被告黃金 朝種植鳳梨,西南側之土地為被告吳枝在種植之茶園,被告 黃金朝與吳枝在上開耕作範圍係以泥土路相區隔,且可以該 泥土路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之中間土地為原告種植鳳梨且 有原告使用之農具間,北側之土地為被告吳枝在種植之茶園 且有墓地,而被告吳枝在所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之西側目前為 雜樹,與其使用之茶園高低落差約3 、4 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107 年8 月23日及108 年3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三及附圖四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及108 年 3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第305 頁至第314 頁、第317 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件原告及被告黃金朝均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惟為被告吳枝在所反對並認應採乙案。又上開2 分割方案
,就被告黃金朝分割取得之位置大致相同,且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均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可對外通行,均無 形成袋地之虞,茲就何一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適宜, 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而言:
依甲、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甲案就附 圖一所示編號B 、C 土地均為矩形而屬完整,編號A 之土地 則呈不規則狀,尚非完整;乙案就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土地 似近矩形,尚屬完整,編號A 土地呈不規則狀,編號B 之土 地則以中間以0.5 公尺寬之土地連接南北之土地而呈不規則 狀。足見依甲、乙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而言,甲案應優於乙 案。
⑵就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可利用性而言: 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目前亦均作為農業使用,故就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使用上必須考量系爭土地農作 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而現今農業 技術多已機械化,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衡酌一般小客 車寬度約近於2 公尺左右,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 大於2 公尺之情況,故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路情 形至少應均有2 公尺以上,始能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農牧用地 之使用,亦能保障人員及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以符合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②甲案將土地分割為3 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之東邊土 地全部可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編號B 、C 土地之南邊臨名 松路分別為22.02 、19.49 公尺寬,則上開編號A 、B 、C 土地之臨路情形均明顯大於2 公尺以上,應可發揮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目的,亦可保障人員及農業器械、運 送機具進出之通行安全,堪認依甲案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B 、C 土地可利用性均屬良好。
③至於乙案亦將土地分割為3 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南 邊臨名松路為17.20 公尺寬而可供農業器械、運送機具進行 ,可利用條件良好;惟編號C 土地僅得藉由北側之1 公尺寬 之土地往西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不僅造成編號C 土地之 地形不完整,且無法供車輛或大型農業運送機具進出,可利 用條件應屬不佳,造成原告將來取得土地利用上之不便,乃 未慮及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利益;編號B 土地在編號C 、A 土地之東邊另於系爭土地中間之土地規劃0.5 公尺寬之土地 ,以供編號B 土地可連接南北之土地,則編號B 土地形同分 割為2 筆土地,北側土地之西邊可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南 側土地之南邊可臨名松路對外通行,雖有雙面臨路之情形,
惟就上開0.5 公尺寬之土地,至多僅可提供人步行,並無法 提供車輛或大型運送機具進出,足見乙案就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土地規劃該0.5 公尺寬之土地,應未能有效促進土地使 用效能,而屬不必要。
④因此,就甲、乙案分割後之可利用性而言,甲案應優於乙案 。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較屬完整,且均有適合對外聯絡 之方式,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又甲案較乙案而言,甲案 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可利用性,均較能發揮系爭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不同,價值有所差異,故就各有人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 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 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 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 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 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 所示,此有該所108 年11月5 日108 卓越第1105-1號函暨所 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 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 析(含不動產市場供給及需求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 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概況、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及建物個 別條件、最有效使用分析、本案勘估標的分割方案、本案勘 估標的分割後各案之宗地個別條件、相關法令說明)等為專 業意見分析後,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 值評估,該比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區域內土 地以一般農業區及鄉村區為主,區域環境土地呈中低度利用 且建物大多為透天住宅而為住家使用為主,鄰近有名間國小 、名間國中、名間戶政事務所、名間鄉公所、名間鄉農會、 市場、郵局等,公共設施配置情形普通,區域內道路以名松 路為主,距離交流道及火車站約2,000 至2,500 公尺,居民 大多以汽車或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對外交通配置普通等情 ,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 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依甲案分割後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附表二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再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 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吳 枝在,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及被告黃金朝就 渠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 權,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一併登記。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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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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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秀卿 │10000分之2444 │
├──┼────┼───────┤
│ 2 │吳枝在 │10000分之5378 │
├──┼────┼───────┤
│ 3 │黃金朝 │10000分之2178 │
└──┴────┴───────┘
附表二: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 │ │ │
│ │ ├────┬──────┤
│ │ │邱秀卿 │黃金朝 │
├─┼────┼────┼──────┤
│應│吳枝在 │121,587 │108,354 │
│受│ │ │ │
│補│ │ │ │
│償│ │ │ │
│人│ │ │ │
│及│ │ │ │
│應│ │ │ │
│受│ │ │ │
│補│ │ │ │
│償│ │ │ │
│金│ │ │ │
│額│ │ │ │
├─┴────┼────┴──────┤
│ 合計 │229,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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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邱秀卿 │10000分之2444 │
├──┼────┼────────┤
│ 2 │吳枝在 │10000分之5378 │
├──┼────┼────────┤
│ 3 │黃金朝 │10000分之21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