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0號
NTDV,107,簡上,9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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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潘頴銖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湯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7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及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鐵皮房屋遷出。
視同上訴人應除去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亦即,關於 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



裁判,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即 對上訴人潘頴銖(下稱潘頴銖)請求部分經判決部分勝訴, 備位之訴即對視同上訴人湯國華(下稱湯國華)請求部分未 受裁判,經潘頴銖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湯國華即 隨同潘頴銖上訴部分視為上訴並生移審效力,亦即潘頴銖未 上訴部分,不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潘頴銖就先位之訴之上 訴有理由者,即應就移審範圍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 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炎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政賢,因被上訴人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李政賢於本院 民國108 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 送達在庭潘頴銖湯國華,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 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一所示:編 號A ,面積12.43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B ,面積 63.02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C ,面積2.54平方公 尺之鐵水塔;編號D ,面積16.09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 ;編號E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鐵皮狗舍;編號F ,面積33 .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建物;編號G ,面積292.32平方公尺 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房屋);編號H ,面積12.49 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1,面積32.1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I2,面積49.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甲,面積52.0 6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面積10.82 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丙,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未為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為潘頴銖所有,潘頴 銖亦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J1至J8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潘頴銖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占有系爭空地亦無合法權源,潘頴銖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得請求潘頴銖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甲地、系 爭乙地於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4元、12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5元、15元,應以週 年利率8%計算每年租金。潘頴銖於103 年5 月5 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甲地之總面積為1,177.62平方公尺( 不含圍牆),占有系爭乙地之總面積為486.6 平方公尺(不 含圍牆),潘頴銖占有系爭土地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363元,潘頴銖應如數給付,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16 元。如系爭地上物非屬潘頴銖所有,而係湯國華 所有,湯國華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潘頴銖應遷出系爭 鐵皮房屋,湯國華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潘頴銖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潘頴銖應將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 ;潘頴銖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 6 元。備位聲明:潘頴銖應自系爭鐵皮房屋遷出;湯國華應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湯國華應將 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湯國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6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倘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湯國華,請依備位聲明判決。訴外人即證人王貴春 之父王天財固於85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埔里事業區99、 102 林班地訂有國有林地暫准租約,王天財於96年10月2 日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包含證人王貴春在內之7 人共同承租 ,然租賃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即終止,且該租賃契約之租 賃範圍與潘頴銖湯國華占有土地範圍並不一致,顯見湯國 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二、潘頴銖抗辯略以:
潘頴銖於原審抗辯略以:潘頴銖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潘頴銖就系爭土地未與 被上訴人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又



潘頴銖於103 年5 月5 日向證人王貴春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 地上物,且目前仍由其占有使用中,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屬潘頴銖。另潘頴銖湯國華雖有出賣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之約定,然湯國華自始未交付任何價金,是潘 頴銖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及生 活機能均不便,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潘頴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潘頴銖對於原審判認其無權占 有系爭空地及應給付占有系爭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未上訴。潘頴銖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一節,業於本院主張撤銷自認,並以證人王貴春之 證言證明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將占 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 執有占有系爭鐵皮房屋。
三、湯國華抗辯略以:
湯國華於原審抗辯略以:湯國華就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又湯國華就系爭土 地並未與被上訴人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乙節,並不 爭執。惟潘頴銖已於104 年12月29日與湯國華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締結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3,00 0,000 元已付訖。又潘頴銖雖迄未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 物予湯國華,然湯國華方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地上物由證人王貴春 出賣與其,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有權處分。其自103 年5 月5 日起占有系爭地上物至今,上訴人現居住系爭鐵皮房屋 。證人王貴春當初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故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權。如本院認為湯國華應除去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有土地,冀酌定1 年之履行期間。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潘頴銖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潘頴銖應除去系 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 、 2 、3 項);潘頴銖應將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 文第4 項);潘頴銖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 元,及自106 年 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47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得假執行;但潘頴銖如以620,278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潘頴銖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 1 、2 、3 項廢棄;原判決第5 項關於命潘頴銖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5,850 元即命潘頴銖給付超過原判決第4 項之土地範 圍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暨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 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301 元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湯國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 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請依備位之訴聲明為判決(潘頴銖就原審判決 第4 項命返還系爭空地及應給付占有系爭空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即不生移審效力 ,不在本院就備位之訴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又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六、兩造爭執事項:
潘頴銖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潘頴銖占有系 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潘頴銖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請求潘頴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湯國華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可採?備位請求潘頴銖自系爭鐵皮房屋遷出,及請求 湯國華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2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原審函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7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且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權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 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 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 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 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潘頴銖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潘 頴銖於本審以證人王貴春之證言為據,主張撤銷自認等語, 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潘頴銖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07 頁 ),則依前揭規定,潘頴銖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始得撤銷自認。湯國華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證人王貴春出賣與 其,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並有權處分,其自103 年5 月5 日占 有系爭地上物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 209 頁)。復觀諸證人王貴春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 序期日證述:其在103 年間將鐵皮屋、盆栽、茶花跟樹等地 上物都賣給湯國華,讓渡契約書是湯國華拿給其,其才在上 面簽名的,湯國華有跟其說潘頴銖湯國華的太太,其跟湯



國華共談3 次讓渡房子及地上物之事,潘頴銖有1 次在場, 潘頴銖沒有說什麼,湯國華本人有拿買賣價金現金600,000 元還是700,000 元給其,當時其認為地上物是要交給湯國華 ,其不知道讓渡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地上物係讓渡給潘頴銖, 其是認識湯國華,不認識潘頴銖,其當時意思就是要將地上 物讓渡給湯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衡酌證 人吳貴春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尚屬可信。足認系爭地上物之買 賣過程自始均係湯國華與證人王貴春洽談,買賣價金亦由湯 國華所支付,證人王貴春亦認其係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並交付 與湯國華,故應認湯國華與證人王貴春均認系爭地上物之受 讓人為湯國華,僅係以潘頴銖作為讓渡契約書之受讓名義人 。則潘頴銖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 節應與事實不符,潘頴銖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應屬有據。 是系爭地上物經證人王貴春讓與湯國華,由湯國華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湯國華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函囑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已如前述。湯國華固抗辯證人王貴春 當初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故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 用權等等,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國(省)有林地暫 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可知證人王 貴春之父王天財於85年1 月1 日至96年10月2 日死亡時為止 與被上訴人就埔里事業區99、102 林班地訂有臺灣省國(省 )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王天財於96年10月2 日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即包含證人王貴春在內之7 人共同承租,租 賃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有 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第3 條業已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94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計玖年,前項租 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 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 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顯見依上開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證人王貴春與其他承租人如欲繼續承租,於租期 屆滿前1 月,證人王貴春與其他承租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申請 續租,否則視為放棄續租,則證人王貴春與其他承租人既未 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申請而逾期, 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即視為放棄續租,於租期屆滿時即應 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自無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可言,是證人王貴春於102 年12月31日後與被上訴人 間已無租賃關係。
⒊再審諸系爭地上物之讓渡契約書係於103 年5 月5 日所簽立 乙節(見原審卷第127 頁),足認湯國華於103 年5 月5 日 起經證人王貴春讓渡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占有系爭土地,斯時證人王貴春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而湯國華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 源,是湯國華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潘頴銖居住於系爭鐵皮房屋乙節,為潘頴銖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地上 物為湯國華所有,湯國華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潘頴銖為 系爭鐵皮房屋之占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系 爭土地遭湯國華無權占有,湯國華並有系爭地上物於其上, 然潘頴銖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自 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且潘頴銖雖為系爭鐵皮房屋之占有 人,但依上開說明,不論潘頴銖是否有權使用系爭鐵皮房屋 ,被上訴人均不得訴請潘頴銖返還系爭鐵皮房屋所占有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潘頴銖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即非有據。惟系爭地上物既為湯國華所有,且 湯國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潘頴銖為系爭鐵皮房屋之占 有使用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潘頴銖自系爭鐵皮房屋遷出,湯國華應除去系爭 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 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 ,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 為一談。故基地所有人固得對於房屋所有人及房屋占有人一 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房屋占有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土地所有人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 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 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 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 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湯國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而潘頴銖為系爭鐵皮房屋之占有使用 人,已詳如上述,縱潘頴銖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 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湯國華潘頴銖僅 為系爭鐵皮房屋之占有使用人,則雖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湯國 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固得對於湯國華及占有人潘 頴銖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潘頴銖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 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潘頴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潘頴銖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自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湯國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湯國 華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毗鄰,系爭土地至市區車程約10 分鐘,鄰近無公務機關、學校及商家,周邊土地皆為種植使 用,交通、生活機能尚可,系爭鐵皮房屋之結構為鐵皮造, 其餘地上物多由木造、鐵皮簡易搭蓋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參酌系爭甲地、系爭乙地於10 3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元、12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元、15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⒋又湯國華陳稱:其自103 年5月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又系爭甲地、系爭乙地於103年至104 年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元、12元,105 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元、15元,已如前述,由於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地上物不包含 圍牆之部分計算,即主張系爭甲地遭占有面積1,177.62平方 公尺、系爭乙地占有面積486.6 平方公尺,而其於原審主 張潘頴銖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潘頴銖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 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潘頴銖上訴而告 確定(潘頴銖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部分,分別占有系爭甲地78 7.5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359.29平方公尺),湯國華占有系 爭甲地之面積則為390.06平方公尺(計算式:1,177.62-78 7.56=390.06)、占有系爭乙地之面積為127.31平方公尺( 計算式:486.6 -359.29=127.31)。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湯國華給付其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47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對湯國華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 本於107 年2 月7 日寄存湯國華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湯國華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 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2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湯國華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已有相當之時日 ,且經本院認定需除去範圍非小之系爭鐵皮房屋及其他木造 鐵皮建物、圍牆及水泥地,兼衡湯國華現在監服刑等境況, 並兼顧系爭土地乃屬國家土地,國家土地之使用利益事涉濃 厚公益性,茲審酌上情,認定履行期間為8 個月,以兼顧湯 國華困境及被上訴人本於國家機關依法執行之立場,應屬公 平允當。湯國華請求履行期間1年,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潘頴銖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85 0元即逾按系爭空地之土地範圍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自106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超過301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潘 頴銖自系爭鐵皮房屋遷出;湯國華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847 元 ,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上開備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雖未為裁 判,惟應移審由本院逕為審理,爰就此部分逕為判決如主文 第3、4、5項所示。本院併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命湯國華除去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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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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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 │獅仔頭段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 │複丈日期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
│ │,面積12.43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B ,面積│
│ │63.02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C ,面積2.54平│
│ │方公尺之鐵水塔;編號D ,面積16.09 平方公尺之木造│
│ │鐵皮雞舍;編號E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鐵皮狗舍;編│




│ │號F ,面積33.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建物;編號G ,面│
│ │積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H ,面積12.49 平│
│ │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1,面積32.18 平方公尺之水泥│
│ │地;編號I2,面積49.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甲,│
│ │面積52.06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面積10.82 平方│
│ │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圍牆。 │
└──┴────────────────────────┘
附表二:系爭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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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空地 │
├──┼────────────────────────┤
│ 1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 │獅仔頭段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 │複丈日期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
│ │,面積693.25平方公尺之空地;J2,面積43.96 平方公│
│ │尺之空地;J3,面積36.89 平方公尺之空地;J4,面積│
│ │11.19 平方公尺之空地;J5,面積2.27平方公尺之空地│
│ │;J6,面積258.53平方公尺之空地;J7,面積68.65 平│
│ │方公尺之空地;J8,面積32.11 平方公尺之空地。 │
│ ├────────────────────────┤
│ │面積合計:1,146.85平方公尺 │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8│
│ │7.56平方公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 │面積合計359.29平方公尺) │
└──┴────────────────────────┘
附表三:系爭鐵皮房屋
┌──┬────────────────────────┐
│編號│鐵皮房屋 │
├──┼────────────────────────┤
│ 1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
│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
│ │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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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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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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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月5 日起│〔390.06 ×84元×5%×(1 +241/365 )〕+〔12│
│至104 年12月31日│ 7.31×12×5%×(1 +241/365 )〕=2,847 │
├────────┼──────────────────────┤




│105 年1 月1 日起│(390.06 ×85元×5%×1/12 )+(127.31×15×5│
│每月應付146元 │ %×1/12 )=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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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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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