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NTDV,106,重訴更一,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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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憲輝 
被   告 李來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李文華 

被   告 李烱耀 
      李景峰 

      李景村 
      李仁傑 
      李芳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賢仁 
被   告 李哲宏 
      李汰鍠 
      李維杰 
      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万兆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雪琴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美玲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李聰椲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聰羣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曾李嫌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錫文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黃陳素琴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陳素花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玉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垂照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春蘭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美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淑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娥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芳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木楹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本正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惠枝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建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小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翊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何秀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陳碧珍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寶猜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思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欽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李惠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承諧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燿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孟純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政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輝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興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宸鋕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顏君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惠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劉秀鳳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大鈞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煜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誠良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明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佳如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君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尹之駒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尹之騏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慢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進成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暖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孟鈴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秋雄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蓮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 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李素花、 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



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 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
四、被告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 、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 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 、黃麗娥、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 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 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銘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 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火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 縣○○鎮○○段○○○地號、同段七五五地號、同段七五七 地號、同段七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三百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七即附件一分割方案表所示 方案。
七、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八即附件二所載。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柳絲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尹之駒、尹 之騏等2 人,被告李麗珠於104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正一,被告簡火木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及簡孟鈴等4 人,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99頁),嗣經原告 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 3頁),繕本已送達被告尹之駒、尹之騏、許慢有、簡進成 、簡暖惠及簡孟鈴、黃正一等7人,並有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揭示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67至 69頁;第23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就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30 0/5000,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聰椲、李聰羣各取得應有部分300/50 00;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別為600/5000、300/5000,嗣於本 件審理中之104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金澤之子即被告李聰椲、李聰羣各取得應有部分450/5000 ;嗣經被告李聰椲、李聰羣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就該 部分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万兆、李雪琴、李美 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 、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李哲宏、李 汰鍠、李維杰、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李錫祥、李秀春、 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 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陳玉雲、李垂照、李素 花、李中二、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 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 勲、李小華、李翊華、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 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 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 、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許 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劉秀鳳等人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000 ○000 ○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地號、系爭755 地號 、系爭756地號、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並聲明:被告李敏、林李媚 、曾李嫌,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錫祥、李 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



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玉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李 素花、李中二、黃正一、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 、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 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 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 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 、黃麗娟、黃麗娥、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 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 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銘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5,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火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755地號、同段757地 號、同段758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300,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芳賓李景村、廖本正、簡李惠美、李月星、李錫燿 、黃麗娟、黃麗娥、李雪琴、李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李芳賓: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就是其房屋坐落的 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道路部分依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伊願意接受補償,但系爭75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請分給伊。
⒉被告李景村:不同意分割,伊不知道伊的房子在哪裡。 ⒊被告廖本正:不管是現物分割或是補償都可以。 ⒋簡李惠美、李月星、李錫燿、黃麗娟、黃麗娥、李雪琴:同 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
⒌被告李美玲: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但系爭758 地號的應有部分伊不要賣。
㈡、被告李汰鍠李維杰: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就是其等 房屋坐落的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道路部分依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被告李仁傑先稱系爭754 地號全部分給伊, 鑑價後改稱:系爭754 地號伊負擔不起,願與原告及被告李 芳賓各1/3共有系爭754地號土地,而系爭758地號土地伊要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
㈢、被告李仁傑:同意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採 行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以建地部分每坪25,000元、耕地部分 每坪15,000元之補償方式。
㈣、被告李垂照、李錫欽: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㈤、被告李聰羣:系爭758 地號土地要分給伊,由伊補償給其他 人,嗣於鑑價後改稱:系爭75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2土 地願與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共有。
㈥、被告李金澤:系爭754 、757 、75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固均為農牧用地,但系爭754 地號土 地與系爭757 、758 地號土地間尚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之系爭755、756地號土地,則系爭754地號土地即不能 與755、756、757、7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755與756 地號土地、系爭757與758地號土地因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則得以合併分割。又系爭754地號土地農作物蕃石榴皆為 被告李金澤栽種、施肥、管理使用已數十年,且在自宅前, 被告李金澤及李火元應有部分合計50分之6要保留,故應分 歸被告李金澤及李万兆、原告、被告李仁傑、李方賓按應有 部分4分之1比例共有,如有逾越願予以補償;系爭755 、 756地號土地合併後,被告李金澤所興建坐落於其上之門牌 號碼草屯鎮中正路395-3及395-5號房屋應予保留,故提出分 割方法為:系爭7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7.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仁傑李芳賓、李金澤及 李万兆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757、758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147.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李芳賓所有;編號C2、面積1033.95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及被告李雪琴、李美玲(即李育葳之 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共有;編號C3 、面積143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4 、面 積7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哲宏所有;編號C5 、 面積140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仁傑所有。㈦、被告李聰椲:同意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採 行之分割方案。同意以建地部分每坪25,000元、耕地部分每 坪15,000元之補償方式。
㈧、被告李來錦稱: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惟其就系 爭755 地號及系爭756 地號部分,質疑鑑定人之比較標的取 樣有失偏頗,且鑑價報告裡面引用了銷售費用,還有廣告利 潤、稅捐、管理費用,不應該有這樣的東西,基本上是有炒 地皮的嫌疑,而認為鑑定之價值過高。再者,B10 為建物, 其中約4分之3部分係87年間原地翻修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另約4分之1係69至70年間原地翻修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於正常情況下均可再使用20年以上;B11則為約21.2 1坪 無法蓋房屋之多邊不規則形狀土地,B10及B11無法合併使用 ,鑑價人卻先合併B10及B11後,才評估其價值,鑑價明顯錯 誤,故不應採用該份鑑價報告,建議以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 定價。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5 筆土地;又系爭754 地 號、系爭757 地號、系爭75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又系爭5 筆土地,依法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28 至156 頁、卷一第 56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754地號、系爭755地號、系 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火元於起訴前之95 年10月2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李玉蓮、李玉堂、李 玉振、李玉銘分別於起訴前之27年7月31日、24年12月5日、 58年6月17日、4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併請求共有人李火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 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共有人李玉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即被告李敏、林 李媚、曾李嫌;共有人李玉堂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即被 告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 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共 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陳玉雲、李垂照、 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李素花、李中二、李麗珠、李麗 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



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 華;共有人李玉銘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何秀珠、陳 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 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 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許慢 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 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 簡君儀,就共有人李火元、李玉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 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754 地號土地與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756 地號土地復與系爭757 地號、系爭758 地號相鄰 ,而其共有人中之原告、被告李仁傑李芳賓李汰鍠、李 維杰、李金澤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雖因其等就系爭5 筆土 地之各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半數,惟因系爭754 地號、系爭75 7 地號、系爭75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755 地號、系爭 75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甲種建築用地;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系爭755地號



、系爭756地號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得合併分割;系 爭754地號、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等3筆土地,因土地 使用分區相同得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2.系爭755 地號、系爭756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李來錦、 李方賓、李汰鍠李維杰、李万兆、李金澤等人如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所示之建物及圍牆坐落其上,另系爭 758地號除由被告李仁傑耕作稻田占用1,145.73平方公尺外 ,其他部分荒蕪,而系爭754地號、系爭757地號土地均為稻 田等情,業經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草 圖、照片24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圖在 卷足稽(見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 10 6至109頁、第121頁、第122至133頁、第136頁),應堪 認定。
3.系爭754 地號、系爭757 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面積分別僅807.66平方公尺、960.32平方公尺,如以現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 故以分配予一特定共有人,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 故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承審法官審酌前述現狀使用情形,依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系爭757 地號土地即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由 其依下述即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系爭757 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再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系爭754 地號土地,則 依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表示由原告與被告李芳賓、李 仁傑以共有方式各取得1/3 ,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系爭 754 地號分歸其等3 人,依應有部分各1/3 共有,並由其等 3 人依下述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4.再系爭758 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738 .8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186.9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使之與相鄰之系爭757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034.87 平方公尺之土地,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 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審酌被告李金澤因鑑價後,其 應補償之價值非其所能負擔,其與其子即被告李聰羣、李聰 椲陳稱其與其子等願與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各以應有部分各 1/3 共有,因被告李聰群、李聰椲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 其父子等既有取得應有部分2/3 之意願,故將其中應有部分



2/3 分配予被告李金澤,其餘應有部分1/3 分歸被告李美玲 (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由其2 人共有該筆土地;被告 李金澤雖於105 年8 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分割方案,惟 迄未提出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經本院於10 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雖表示將於庭後15日內提 出,惟迄未提出分割方案圖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469至 470頁),本院審酌兩造既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且大多數 共有人亦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足見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故如附圖所 示編號C2部分、面積1,0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仍依附圖所 示分配予被告李金澤與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3分配予被告李金澤,其餘應 有部分1/3分歸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由 其2人共有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436.3 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即本院103年 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明願單獨取得,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反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故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718.11平方公尺之土 地,則分歸被告李哲宏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 面積1,407.5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依被告李仁傑於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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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