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號
NTDV,106,訴,6,2020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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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延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信政 

被   告  賴柏翔 
即反訴被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林月嬌(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娥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蘭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桃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元彬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森財(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逢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 
被   告
即被訴被告  陳進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昔賢 
       陳昔文 
       陳昔連 
       石陳麗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眞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彩森 

       黃陳彩葉
       陳靖媛 
       吳榮生 
       吳泉彬 
       吳銘傳 
       吳俊達 
       吳俊修 
       江吳彩敏
       吳彩碧 
       許黃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西 
被   告  唐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一關於編號B 面積「836.20」之記載,應更正為「836.22」;關於編號N 面積「593.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3.73」;關於編號O 面積「734.47」之記載,應更正為「734.46」。原判決附表三之一關於「B 、面積836.2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 、面積836.2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三之五關於「N 、面積593.7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N 、面積593.73平方公尺」;關於「O 、面積734.4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O 、面積734.4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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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