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2號
NTDM,109,投簡,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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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魏秀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魏秀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魏秀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08年12月10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南投 縣○○鄉○○巷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 不特定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予莊魏秀麗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方式,而向莊魏秀麗簽賭下注,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不等,自數字1號至 49 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 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即 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8倍之彩金;簽中「3 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80倍之彩金 ;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 6,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歸莊魏秀麗所 有,莊魏秀麗藉此以牟利。嗣於108年12月10日18時5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魏秀麗上址居所執行搜 索,並扣得莊魏秀麗所有供簽賭所用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六合彩對照表1張及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卷卷附之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第6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第15頁



至第17頁)及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對照表1張 及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物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由3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成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 前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 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 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 放彩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 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 ,被告自10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 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不法經營 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 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 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為3、4千元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而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 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且被告亦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足 認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為4000元。從而,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既已主動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物證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亦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鶴仙子六合彩手冊 │1本 │
├──┼──────────┼───┤
│ 2 │六合彩對照表 │1張 │
├──┼──────────┼───┤
│ 3 │Redmi牌行動電話機具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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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