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13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旺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2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2 罪)確定; 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鄭朝慶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 非難;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價值非輕,固經告訴人自行尋回 ,損害方不致擴大,然已造成告訴人日常出入之不便;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台,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 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既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被 告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 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類似,倘再對被告諭 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其中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8 日1 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巷口處 ,見鄭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
,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鄭朝慶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係陳旺苗犯下上開竊盜犯行,再由陳旺苗協同鄭朝慶,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省道旁某處之車輛停放處找回該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職務 報告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 張及光 碟3 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 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