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號
NTDM,108,訴,94,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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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鄒金龍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安保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1241號、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芳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鄒金龍犯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鄭安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靖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 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編號⒈至⒌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玄2 次、林建誠1 次及張克 宇2 次(共5 次),販賣如附表編號⒍至⒑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政1 次、陳世融4 次(共5 次),並各收 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金錢。
二、林靖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克宇4 次。三、林靖芳鄒金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林靖芳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經鄒金龍林靖芳接聽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玄2 次、林建誠 1 次,鄒金龍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與林靖芳。四、鄭安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7 日,由公訴人當庭更正)13時4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⒘之行動電話與林靖芳聯繫後,在林靖芳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0 段00號813 室居處內 ,自如附表編號⒋、⒌中拿取數量不詳、各約可供施用 1 次份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靖芳林靖芳並當場施用完畢。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6 日18時許,在上揭林靖芳之居處內,由鄭安保將如 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鄒金 龍,鄒金龍再將價金8,000 元交付予鄭安保,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鄒金龍1 次。
(三)於108 年3 月2 日或3 日,在草屯鎮「拉斯遊藝場」,以 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或「 阿良」)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供己施用,於持有上開毒品期間,鄭 安保認為若自己無法將該等毒品施用完畢,可出售他人,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惟尚未賣出。
五、嗣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3 月6 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號前拘提鄒金龍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鄒金龍所有如附表編號⒊之海 洛因3 包(外觀、純度及驗餘淨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市民權街239 巷停車場前,徵得 鄭安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安保所有如附表編號 ⒋、⒌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外觀、純度 、驗餘淨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⒘ 供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於同日19 時10分許,分別前往林靖芳位在南投市○○路0 段00號813 室與東閔路616 號,經林靖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⒏、⒐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安保及其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鄭安保就犯罪事實㈡、㈢ 於偵查程序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檢察官於訊問前告 知被告鄭安保如不坦承將遭羈押,為避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 ,方承認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思云云(參 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253 頁)。惟查:被告鄭安保就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承: 鄒金龍於108 年3 月6 日回到林靖芳之租屋處後,我們3 人 都在租屋處之客廳,我拿1 小包約半錢之海洛因給鄒金龍, 跟他收取8,000 元,鄒金龍當場有把錢給我,並非為了交保 而為不實陳述(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下稱偵 字第1240號】卷㈠第152 至153 頁);於108 年4 月11日偵 查中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這個毒品之數量不會是我一人要施用的等語不諱(參 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40頁),並分別親自簽名於各該訊問 筆錄上,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為稽(見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 39至40頁、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151 至154 頁)。本院於審



理中勘驗被告鄭安保於108 年3 月7 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 為: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與勘驗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相符, 全程被告鄭安保神色自若,一問一答,並經思索後再回答, 過程中被告鄭安保曾表示因腰椎不舒服,經檢察官同意而坐 著應訊,另檢察官未曾告知若不承認犯罪,將予以羈押(見 本院卷㈡第253 頁);再勘驗108 年4 月11日偵訊光碟,結 果為:被告鄭安保全程神情自然,一問一答,且經檢察官多 次跟被告鄭安保確認,始將被告鄭安保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 ,筆錄內容與偵訊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檢察官多次向被告 鄭安保表示,並無要求其先前自白犯罪,否則要將之聲請羈 押(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是自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被告 鄭安保所稱檢察官以半恐嚇方式,告知其不承認將予以羈押 ,且於訊問過程,曾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其所為之陳述是否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到外力強迫時,被告鄭安保亦為肯定一 致陳述,並親自簽名於各該筆錄上,準此,堪信被告鄭安保 上開自白,並非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被 告鄭安保空言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且查上開被告鄭安保自白又與其他事證相符( 理由如後述),本院因認被告鄭安保上開偵查中自白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靖芳鄒金龍鄭安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林靖芳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宗㈢【下 稱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43至49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㈠ 第280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字第12 41號卷㈡】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即購毒者張玉玄(參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260 至267 頁 、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36至42頁)、林建誠(參見投警刑偵 一字第1080016509號第285 至291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 73至77頁)、張克宇(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 第366 至373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118 頁)、陳文政( 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310 至311 頁、偵字 第1241號卷㈡第158 頁)、陳世融(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6 至398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16 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林靖芳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建誠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克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陳文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世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 字第1241號卷㈡第27至30頁、第64至67頁、第110 至112 頁 、第156 至158 頁、第208 至210 頁)、證人陳世融向被告 林靖芳購毒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投警刑 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409 至415 頁)在卷足憑,又有 扣案之附表編號⒏至⒐之物為證,堪信被告林靖芳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鄒金龍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業據被告 鄒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參見偵字第1241號 卷㈡第33至35頁、本院卷㈠第28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43至49頁) ,以及證人即購毒者張玉玄(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65 至266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38至39頁)、 林建誠(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第285 至291 頁 、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甚詳,復有被告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證人張玉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見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9頁、第66至67頁)在卷足憑,堪信 被告鄒金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 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靖芳雖辯稱 其並未從中賺取利潤,然其如附表編號⒈至⒑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次數共10次,販賣對象共5 人,倘被告林靖芳 未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實無需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轉讓毒品與張玉玄等人;而被告鄒金龍雖未取得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然亦願意承擔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與被告林靖 芳共同販賣毒品,難謂無與被告林靖芳共同營利之意圖,是 被告林靖芳鄒金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林 靖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各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四、被告鄭安保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安保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林靖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跟鄒金龍不熟,也沒有通聯紀錄,當初是透過林靖 芳聯繫,林靖芳叫我過去他家等鄒金龍,我是因為林靖芳 才過去,而且鄒金龍當天吃太多安眠藥,行為講話都不太 正常,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鄒金龍,另外,我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5 包,係因為當時購買之價格便宜很多,我要買 來自己施用,買回來後才發現品質不好,價格才會這麼低 ,我是貪小便宜才買這麼多,並沒有販賣意圖,我之前在 偵查中會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因為擔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並非出於我本人之自由意



思。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安保辯以:被告鄭安保先前偵查中 自白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並非出於其任意性陳述, 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表示係欲向被告林靖芳購買海洛因, 海洛因也是被告林靖芳交給被告鄒金龍,被告林靖芳於審 理中亦作證其並不知悉被告鄒金龍鄭安保於108 年3 月 6 日當日在她住處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林靖芳於偵 查中所稱被告鄒金龍鄭安保當日有交易海洛因,係被告 林靖芳自己之推測,被告鄭安保先前之自白不符合任意性 ,加以公訴人純以被告鄒金龍林靖芳偵查中之證述作為 被告鄭安保上揭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鄭安保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無罪;此外,被告鄭安保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單純以 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未輔以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鄭安保有販賣之意圖,依嚴格證據法則而 言,難以認定被告鄭安保有販賣之意圖,且被告鄭安保之 自白又不具有任意性,綜此,應為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等語。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 183 頁、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152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 第40頁、本院卷㈠第323 頁、本院卷㈡第64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第1241 號卷㈠第134 至138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25 至229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70至74頁),且被告林靖芳於10 8 年3 月6 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佐(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3、8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 為證,堪認被告鄭安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2、就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 鄒金龍之犯行,供稱:我當天到被告林靖芳之租屋處,先 請她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沒多久,鄒金龍 就回到林靖芳之租屋處,我們3 人都在租屋處之客廳,我



拿1 小包約半錢之海洛因給鄒金龍,跟他收取8,000 元, 鄒金龍當天有把錢給我,我願意承認販賣及轉讓毒品並非 為了交保,是我確實有做這些事等語(參見偵字第1241號 卷㈠第152 至153 頁),而該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是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⑵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金龍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結 證稱:我於108 年3 月6 日16、17時許,在彰南路2 段林 靖芳租房子的那一棟大樓裡面跟綽號「小保」、「寶哥」 之鄭安保買8,000 元、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當時係林靖 芳聯絡鄭安保到她的租屋處,後來林靖芳打LINE電話給我 叫我過去等語(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145 頁);於10 8 年4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在檢察 官面前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檢察官問我問題我都 有聽清楚,當時我證述之內容實在,沒有說謊,我於108 年3 月6 日確實在林靖芳之租屋處內遇到鄭安保,我是要 買海洛因,但我是要請林靖芳幫我買,因為我跟鄭安保不 熟,他不願意跟我交易,我、鄭安保林靖芳當時都在林 靖芳之租屋處,林靖芳知道我要透過她買半錢之海洛因, 但當天我沒有先拿錢給林靖芳林靖芳後來有拿一小包、 塊狀之海洛因給我,說要8,000 元,但我不知道林靖芳交 易時是否已經給鄭安保錢,因為她沒有提到,後來林靖芳鄭安保先下樓,那包塊狀海洛因我還沒施用,也還沒有 秤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48至 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於108年3月6日打LINE電話給鄒金龍,跟他說鄭安保在我 租屋處,請他過來,因為我知道鄒金龍要跟鄭安保買海洛 因,但是鄒金龍要買多少我不清楚,鄭安保不太願意賣毒 品給鄒金龍,因為鄭安保認為他只是幫顏子晴賣毒品,後 來鄒金龍到我租屋處,我們3人在我家客廳,我在旁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由他們兩人自行交易,我沒有注意他們 交易之過程,所以交易之數量與金錢多少我不知道,但我 確定他們兩人當天有交易海洛因,因為鄒金龍原本身上沒 有毒品,但是當天被警察查獲時,鄒金龍身上有扣到毒品 等語(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53至54頁),互核證人鄒 金龍及林靖芳證述交易毒品情節,其等均稱當天係由被告 林靖芳打LINE電話通知被告鄒金龍前往被告林靖芳位於彰 南路之租屋處,由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 告鄒金龍之情節大致相同,雖對於該包海洛因係由被告林 靖芳交給被告鄒金龍,或者係由被告鄭安保自行交給被告 鄒金龍乙節,被告林靖芳鄒金龍所述不符,然被告鄒金



龍確實透過被告林靖芳向被告鄭安保購買毒品,且於當日 在林靖芳居處內,被告鄒金龍收受海洛因1包,並佐以被 告鄒金龍於108年3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拘提時,在其身 上查獲1包塊狀海洛因,重量約半錢(檢驗前淨重1. 5公 克,驗餘淨重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0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1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118頁),該包海洛因之 重量、形狀亦與被告鄭安保自白及被告鄒金龍證述之海洛 因重量及外觀相同,是上開不符部分,尚無礙被告鄭安保鄒金龍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證人鄒金龍林靖芳 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為被告鄭安保上揭自白之補強 證據。
⑶被告鄭安保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與 被告鄒金龍,而被告鄒金龍林靖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亦改變先前證詞,否認被告鄭安保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 鄒金龍之情,證人鄒金龍證述內容略以:我跟林靖芳在彰 南路共同租屋居住,於108 年3 月6 日我過去彰南路之住 處係因為我跟林靖芳要一起搬過去東閔路租屋處,我要先 去彰南路搬東西,當時我有看到鄭安保,但沒有跟他說話 ,也沒有互動,當天被警察扣到之3 包海洛因,係我從與 林靖芳共同位於東閔路租屋處之桌上拿的,我本來身上就 有毒品,並非跟鄭安保買的,我之前在警察局接受調查時 ,精神官能症發作,頭腦、講話都不清楚,檢察官當時拿 照著警察筆錄內容打好之筆錄,要我簽名,但我有跟檢察 官講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係警察要凹人家販賣,這種事情 我做不出來,當時我會簽名係因為我人身體難過,想要趕 快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 至24 頁),然證人鄒金龍 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已自陳其精神狀況良好,瞭解檢 察官之問題並且據實陳述,其仍然為一致之證述,證稱被 告鄭安保確實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自己,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鄒金龍該次偵查中之訊問光碟,其勘驗結果 為:「被告鄒金龍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作證,過程中神 情自若,一問一答,且對於問題都經思索後再為回答,回 答內容與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可徵證人鄒金龍係於正常 精神狀況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且由書記官當庭將問答內 容繕打於筆錄上,繕打內容與訊問內容相符,無逸脫原意 ,並無所謂證人鄒金龍所稱有何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理解 檢察官意義,或者有何檢察官係事先將筆錄繕打完成逕交 給證人鄒金龍簽名,證人鄒金龍空言指稱其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乃於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之證述,顯然與事實 不符,不值採信。參諸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遭 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係從與被告林靖芳位於東閔路租屋 處所拿取,嗣於審理中始證稱如上,則被告鄒金龍於偵查 中倘為迴護被告林靖芳才不供出上開海洛因之來源,於審 理中亦應一貫地隱匿該包毒品來源而不供出實情,然被告 鄒金龍於審理中供稱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林靖芳所有,將使 被告林靖芳另陷於轉讓或販賣海洛因與自己之刑事追訴風 險,其所為已不合常情;又倘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係為誣 陷被告鄭安保始供稱係被告鄭安保販賣與其海洛因,則其 於審理中亦應為一致之證述,惟其於審理中又就被告鄭安 保不利部分之回答避重就輕,顯見其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出 於誣陷被告鄭安保之意,此外,被告鄒金龍林靖芳熟識 ,以兄妹相稱,被告鄒金龍鄭安保不甚熟識,業據被告 3 人供承明確,可認被告鄒金龍鄭安保應無嫌隙、怨恨 ,被告鄒金龍反而與被告林靖芳之交情為佳,其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而陷被告林靖芳於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中,亦屬 可疑,綜合上情,可以相信證人鄒金龍在審理中應係受到 被告鄭安保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鄭安保不利之問題僅避 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鄭安保不利之部分,準此,本院 被告鄒金龍其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證人林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安保於108 年3 月6 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後來鄒金龍也到我家,他們 有聊天,我當著他們2 人面前問鄭安保身上還有沒有海洛 因,他說沒有了,只剩一些些就請我施用,所以我認為鄭 安保身上既然沒有海洛因,怎麼可能還賣給鄒金龍,但鄒 金龍身上卻搜到海洛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我在東閔路住 處沒有被警察搜出來之海洛因,當時我在檢察官面前接受 訊問時,認為自己有可能被交保,之後可以拿到那些海洛 因,所以我當時才沒有說出東閔路還有海洛因之事實,我 之前會說被告鄒金龍鄭安保有交易海洛因,係警察跟檢 察官自己這樣認為,事實上他們應該沒有交易海洛因,鄒 金龍當天會來找我,是因為我要請他載我去還車而已,並 沒有要交易毒品,彰南路的住處我跟鄒金龍合住約3 個月 了,還沒有想過要租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41頁 ),其所為之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亦不一致,衡諸證人林靖 芳供稱與被告鄭安保為朋友,被告鄭安保又無償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其施用,可認其雙方交情不差,證 人林靖芳斷無誣陷被告鄭安保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然其仍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為聯繫被告鄒金龍鄭安保交易海洛 因,方打電話通知被告鄒金龍前往其住處,與被告鄒金龍 先前偵查中證述係為購買海洛因才前往被告林靖芳住處乙 節相同,相較於被告林靖芳審理中改稱當日要求鄒金龍前 往其住處載送其去還車,尚無搬家之打算,與被告鄒金龍 審理中改稱係要與被告林靖芳一起搬家才前往被告林靖芳 彰南路住處搬運物品乙節迥異,則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兩 人對於當日被告鄒金龍為何前往被告林靖芳彰南路住處之 原因說法互相矛盾,顯見被告鄒金龍當日前往被告林靖芳 彰南路租屋處應非單純搬運物品,再衡諸被告林靖芳、鄒 金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同樣面臨被告鄭安保在場之壓力 ,實有可能改變先前偵查之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鄭安保有 利之證述,是被告林靖芳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審理 中之證述為真實,其審理中對被告鄭安保有利之證述,不 值採信。
⑸另被告鄭安保與被告鄒金龍並不熟識,倘無利可圖,當不 願承擔販賣毒品之重罪處罰,而販賣毒品與被告鄒金龍, 是被告鄭安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
3、就犯罪事實欄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⑴行為人有無意圖販賣毒品之意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此一犯罪意思既隱藏於行為人內 心,是除被告供認不諱外,自應從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 觀具體情狀詳加檢視判斷,亦即須有相當客觀事實,以表 徵其主觀意念,始足當之。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因此法院本於推 理作用,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亦 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被告鄭安保於108 年3 月6 日18時50分許,在民權街某處 停車場為警搜索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外觀透明結晶、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情,業據被告鄭安保供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 品照片17張(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191 至 206 頁)以及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 憑。該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嗣送鑑定,經鑑定確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8.7209 公克,純度 93.7% ,純質淨重45.651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8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44頁)。 是被告鄭安保持有如附表編號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鄭安保於108 年4 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在 前次偵訊時稱,你有拿一小包約半錢的海洛因給鄒金龍, 並向他收取8,000 元,有何意見?)我當天被查獲時身上 有安非他命,我承認我買這些安非他命就是想要賣,.... )」、「(問:依你所述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承認這部分確實是事實,因為這個毒品的數量不會是我自 己一人要施用的。購買的經過如我之前所述。」被告鄭安 保此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持有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已 坦承有購入後販賣之意思,且承認所扣得之數量不可能全 供自己一人施用,可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⑷又被告鄭安保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何要帶這麼多甲 基安非他命在身上?)擔心丟掉。」「(問:你當時以多 少錢去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只有三萬現金, 就給他三萬元。」「(問:你怎麼知道大約多重?)不知 道。」「(問:那如何知道比較便宜?)看就知道。」「 (問:依你看大概便宜多少?)便宜一半,大概約三萬元 。」「(問:這麼便宜,你不擔心品質有問題?)事後才 知道味道比較重,比較難接受。我是貪便宜,那個人可能 賭輸錢急著脫手,我在玩電玩常常遇到他,綽號叫「阿松 」或「阿雄」的人。」「(問:平常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問:平常施用的量是多少?)不到1 公克 ,只有零點幾公克而已。」(參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 第278 頁)。依被告鄭安保上開所述,其平常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數量不到1 公克,然其遭查獲時 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8.5111 公克,足夠其施用 1 個半月以上,數量非少,與單純施用之人係分次、少量 購買情形有異,再者,臺灣氣候潮濕不利毒品長期存放, 易生受潮耗損,質變問題,縱然如被告辯稱大量購買較為 便宜,然毒品並非廉價之物,殊難想像為省去數百、數千 元之價差而承擔整批毒品受潮損耗之風險,此外,毒品量 少價昂,施用毒品者應甚為在意所施用毒品之品質( 即純 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供己施用云云,然卻願意以明 顯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向不熟識之友人購買極可能係純 度甚低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施用後效果,其行為顯違



常理;又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鑑驗後之純 度為93.7%,純度屬高,並非如被告鄭安保所述事後發現 該等毒品品質低劣,是被告鄭安保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貪 小便宜購買大量毒品乙詞,顯不可採。又倘如被告辯稱係 為供己施用,僅需攜帶每次施用之數量即可,何以需要全 部攜帶外出?被告又辯稱隨身攜帶係擔心毒品不見,然衡 情更應該放置家中藏妥,為何反攜帶外出增加遺失或遭警 查獲之風險?況被告鄭安保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不 乏有大包裝(1 包分別約為14.69 公克、30.85 公克)、 高純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投 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198 至205 頁),與一般 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 次至 數次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鄭安保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非單純持有供施用而已。 ⑸準此,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輔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純度等情,足資認定被告鄭安保持有如附表編號⒌之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意圖。又被告鄭安保供稱其販入該 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拿取部分供施用,且無證據可證明其 起初即基於販賣意圖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應認被告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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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