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6號
NTDM,108,訴,29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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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沛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袁沛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 縣豐原區某加油站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17時43 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 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袁沛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 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持有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揭意旨,仍應依法處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驗室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於107年6 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復有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 況會有混用時候:(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 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 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 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 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 年5月 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本院審理 中既已坦承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第100 頁),堪認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1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同 為毒品犯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 危害,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 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育有4 名子女,與小女兒同住等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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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