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5號
NTDM,108,訴,26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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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穎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郭芳汶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0
4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穎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芳汶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芳汶(綽號「大丹」)知悉曾秉益(綽號「南哥」,檢察 官偵辦中)所發起之電信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 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豪」邀約,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另潘明仁(綽號「阿全」,檢察官偵辦中)承租花蓮 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 稱「花蓮機房」),郭芳汶即與曾秉益潘明仁及其他花蓮 機房成員即彭慶維張譯止鄭鈞皓李泰韋(上4 人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小隻」、「小揚」 、「阿寶」、「阿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芳汶、「小揚」、「阿寶」擔 任一線人員,假冒銀行人員通知大陸地區民眾積欠信用卡費 等理由;後轉給彭慶維、「小隻」、「小莊」等第二線人員 ,假冒公安,以信用卡欠費,說明涉及金融詐騙案件;再轉 給李泰韋鄭鈞皓、「阿國」、「阿文」等第三線人員,假 冒檢察官,進行複審,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 匯款入指定之帳戶,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所有詐騙所得及開 銷。再由車商「金字塔」、「雲動力」以不詳方式將詐騙所 得洗回臺灣,且「金字塔」、「雲動力」扣除應得之獲利後



,再將剩餘詐騙所得交與曾秉益等上游成員。
㈡於107 年6 月間,曾秉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綽號「安 迪」之廖振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承 租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並將詐騙電信 機房遷移至此處(下稱「南投機房」),並由潘明仁為機房 管理人,而郭芳汶仍未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至南投機房繼續 為電話詐騙行為;另江家穎(綽號「家寶」)知悉曾秉益( 綽號「南哥」,檢察官偵辦中)所發起之南投電信機房,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5 月底起,受 潘明仁邀約,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江家穎郭芳汶遂與曾秉 益、何凱立彭慶維廖振富(上3 人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綽號「魚仔」之林子喻(由檢察官 通緝中)、「小莊」、「阿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芳汶何凱立、林子 喻擔任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大陸地區民 眾,謊稱信用卡欠費、涉及金融案件等理由,待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再將電話轉與擔任二、三線 人員之彭慶維、「小莊」、「阿波」、江家穎(擔任第三線 人員)等人繼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惟均未得逞。嗣郭 芳汶離開「南投機房」後,江家穎繼續與彭慶維何凱立林子喻、「小莊」、「阿波」等人,繼續以上開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5 至10之大陸地區民眾。再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將詐騙 所得洗回臺灣,且車商扣除應得之獲利後,再將剩餘詐騙所 得交與曾秉益等上游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家穎郭芳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曹志英、史玲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2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機房現場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手機資料翻拍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振富之手機資 料翻拍照片8 張、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EXCEL 檔案擷取資 料1 份、曹志英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 張、花蓮機房現場暨 手機資料翻拍照片6 張、農舍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7 張、門 號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門號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與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遠傳通聯報表(雙向)1 份、廖振富之手機資料 翻拍照片5 張、門號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門號0000000000000 、IMEI:00 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門號000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門號00 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中市外埔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 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 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



,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 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 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 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 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花蓮機房會計 張譯止於警詢時證稱:「金字塔」、「雲動力」代表車商, 就是詐騙得手後,會用skype 跟車商聯絡見面交收詐欺獲利 等語(警卷299 至300 頁);證人即花蓮機房、南投機房成 員彭慶維於警詢時證稱:第三線人員看有沒有機會詐騙成功 ,會叫大陸地區被害人去ATM 提款機將錢以自存之方式存到 車商的大陸帳戶等語(警卷36頁);被告江家穎於警詢時供 稱:第三線人員看有沒有機會詐騙成功,會叫大陸地區被害 人去ATM 提款機將錢以自存之方式存到車商的大陸帳戶,由 潘明仁跟車商金字塔對帳,確認金額後,曾秉益手下負責外 務的徐勇平去交收,再由徐勇平拿給曾秉益等語(警卷756 至766 頁),核與卷附有關附表編號9 被害人王小雪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幫我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 確認點選 」、「先把你的19張百元鈔票平整放入裡面,我們要進行加 速清查印鈔比對款」(警卷44頁)相符,足見被告郭芳汶



江家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使用他人即車商提供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本案詐騙款項之取得亦係由車商安排 及負責,再與曾秉益對帳,交付詐騙所得,所為顯係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依上述運作模式,被告郭芳 汶、江家穎既擔任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手工作,其等 均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車商提供之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且其等亦均分別知悉附表編號1 (被告郭 芳汶)、9 (被告江家穎)所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而來,由 車商將款項領出並交付指揮者曾秉益,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故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江家穎郭芳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一線 人員(被告郭芳汶,花蓮機房、南投機房部分)及第三線人 員(被告江家穎,南投機房部分)以電話詐騙乙節,業據被 告郭芳汶江家穎供述在卷,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郭芳汶江家穎等2 人外,至少尚包含指揮之曾秉益、潘明 仁及其餘第一、二、三線成員等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 已達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並為被告所明知無訛,先予敘明。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 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從而:
⒈被告郭芳汶於107 年3 月間加入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本案犯罪組織,進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 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郭芳汶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首次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郭芳汶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郭芳汶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江家穎於107 年5 月底加入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本案犯罪組織,進而為附表編號2 所示 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江家穎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首次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江家穎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 江家穎就附表編號3 至8 、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郭芳汶江家穎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郭芳汶江家穎自應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郭芳汶江家穎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依卷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郭芳汶等人究竟撥打電話與多少人,復因通話對象 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 原則,即從輕認為係一名被害人。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 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故本件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郭芳汶僅論以1 次加 重詐欺既遂。又依卷內帳冊所載,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 1 部分之接續詐騙所得應為人民幣28萬6100元,接續詐騙時 間應為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此有帳冊資料(警 卷882 、884 頁)在卷可憑,起訴書漏未論及部分接續詐欺 之時間、金額,然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書附表二經本院論 罪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被告郭芳汶就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犯行;被告江家穎就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均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江家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江家穎先前構成 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江家穎實施 本件犯行即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況,是本院認被告江家



穎應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郭芳汶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江家 穎就如附表編號2 至8 、10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未詐得財物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郭芳汶江家穎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加入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 、三線人員,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郭芳汶江家穎雖非上開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等分別擔任一、三線人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分別使附表編號1 、9 之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 得,亦使被害人等難於追償,可知此類一、三線接聽電話人 員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應予嚴 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受騙之金額非鉅,且附表編號2 至8 、10部分,因屬未遂, 而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暨考量被告郭芳汶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舅舅、奶奶同 住;被告江家穎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 況為低收入戶、家中有父親、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123-124 頁),暨審酌被告郭芳汶江家穎各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 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 判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㈨本案被告郭芳汶江家穎之首次犯行既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告江家穎部分)處斷,即不 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芳汶江家穎之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警卷767 、802 、817 頁、院卷122-123 頁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郭芳汶江家穎有分得附表編號1 、 9 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郭芳汶江家穎既 無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加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芳汶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江家 穎就附表編號2 至8 、10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而被告郭芳汶江家穎及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是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被告郭芳汶江家穎被訴此部分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 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法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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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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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17、│曾秉益潘明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民幣4 萬3700│郭芳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8日、19日、21│、彭慶維、張譯│大陸地區被害人│元、1 萬37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22日 │止、鄭鈞皓、李│ │、8000元、4 萬│年貳月。 │
│ │ │泰韋、「小隻」│ │元、1 萬3900元│ │
│ │ │、「小揚」、「│ │、4 萬3000元、│ │
│ │ │阿寶」、「阿國│ │3900元、5 萬(│ │
│ │ │」、郭芳汶等人│ │上開部分均為郭│ │
│ │ │及車商集團成年│ │芳汶擔任一線人│ │
│ │ │成員 │ │元業績部分)、│ │
│ │ │ │ │4萬 、9900元、│ │
│ │ │ │ │2 萬元,共詐得│ │
│ │ │ │ │人民幣28萬6100│ │
│ │ │ │ │元,認定詐欺既│ │
│ │ │ │ │遂1 次。(詳警│ │
│ │ │ │ │卷882 、884 頁│ │
│ │ │ │ │帳冊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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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12日│曾秉益潘明仁│葉凌雲之家人 │已著手詐騙,但│郭芳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2時49分許│、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波」、沈│ │(卷三107-110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小龍、江家穎、│ │頁、警卷767-77│刑柒月。 │
│ │ │郭芳汶等人及車│ │0頁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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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12日│曾秉益潘明仁│蔣學員 │已著手詐騙,但│郭芳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 時44分許│、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波」、沈│ │(卷三111-112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小龍、江家穎、│ │頁) │刑柒月。 │
│ │ │郭芳汶等人及車│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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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13日│曾秉益潘明仁鄭潔(起訴書誤│已著手詐騙,但│郭芳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時45分許│、何凱立、彭慶│載為蔣潔,應予│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同日下午1 時│維、廖振富、林│更正)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47分許、同日下│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午1時51分許 │、「阿波」、沈│ │(警卷771-772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小龍、江家穎、│ │頁、卷三115-11│刑柒月。 │
│ │ │郭芳汶等人及車│ │6 頁)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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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8 月5 日│曾秉益潘明仁李事韶 │已著手詐騙,但│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36分許│、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 │
│ │ │、「阿波」、沈│ │(警卷776-777 │ │
│ │ │小龍、梁俊彥、│ │頁、卷三89頁)│ │
│ │ │江家穎等人及車│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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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9 日│曾秉益潘明仁趙海霞 │已著手詐騙,但│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 時26分許│、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至同日下午6 時│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11分許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 │




│ │ │、「阿波」、沈│ │(卷三92-94 頁│ │
│ │ │小龍、梁俊彥、│ │) │ │
│ │ │江家穎等人及車│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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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17日│曾秉益潘明仁胡桂英 │已著手詐騙,但│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48分許 │、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 │
│ │ │、「阿波」、沈│ │(卷三97-99 頁│ │
│ │ │小龍、梁俊彥、│ │) │ │
│ │ │江家穎等人及車│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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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8 月17日│曾秉益潘明仁汪霞 │已著手詐騙,但│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時4分許 │、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 │
│ │ │、「阿波」、沈│ │(卷三99-100頁│ │
│ │ │小龍、江家穎、│ │) │ │
│ │ │梁俊彥等人及車│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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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8 月19日│曾秉益潘明仁│王小雪 │詐得人民幣1900│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57分許 │、何凱立、彭慶│ │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至同日下午4 時│維、廖振富、林│ │遂1 次。 │年壹月。 │
│ │42分許 │子喻、「小莊」│ │(卷三100-104 │ │
│ │ │、「阿波」、沈│ │頁、警卷773-77│ │
│ │ │小龍、梁俊彥、│ │4頁 ) │ │
│ │ │江家穎等人及車│ │ │ │
│ │ │商集團成年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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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8 月22日│曾秉益潘明仁│郝理慧 │已著手詐騙,但│江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30分許 │、何凱立、彭慶│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廖振富、林│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 │
│ │ │子喻、「小莊」│ │詐欺未遂1次。 │ │
│ │ │、「阿波」、沈│ │(卷三121頁) │ │
│ │ │小龍、江家穎等│ │ │ │
│ │ │人及車商集團成│ │ │ │
│ │ │年成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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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