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翠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翠霞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10 月22日20時30分許,因手持架肩長鐵條3 根,徒步在南投縣 ○○市○○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 號」電線桿附近, 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而其應注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穿 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快速穿越,以免所持鐵條影 響行車安全,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其疏未注意,而手持架肩上開鐵條貿然穿越華陽路, 致李嘉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致李嘉 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 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詎被告竟意圖使李家馨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提出告訴狀,而虛偽記載稱 :李嘉馨駕駛本案機車把我撞成重傷後就不省人事,我被李 嘉馨從背後撞到我腳骨折等語,而向該管之公務員即本署檢 察官,對李嘉馨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 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 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 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 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 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 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 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 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 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 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 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 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與,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1 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案件於103年7月9 日訊 問筆錄、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4號不處分起訴書、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誣告李家馨的 意思,伊與李家馨確實發生交通事故,而伊真的是從背後被 李家馨撞的等詞。
五、經查:
(一)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20時30 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 號」電線桿附近,因手持 架肩長鐵條3 根,而徒步穿越華陽路時,適李嘉馨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擦撞,並分別致被告受有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而致李嘉 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 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 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21104515號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記錄、外科(投院)急診處 方明細、邱翠霞左腳踝傷痕照片2幀等(見偵字第17-32、 58、68-7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12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則被告與李家馨,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致被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足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稱:伊於過馬路中 ,有先注意無來車,而正要到達對向時,李家馨突然竄出 而發生車禍等語;及被告於103年7 月24日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4 號(下稱前案)偵訊時稱:伊被本案機車 從背後擦撞致腳骨折等語;則可知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稱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其係遭本案機車自後追撞身體 ,而致腳骨折傷害等詞,惟查被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而致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業如上述。另被告於前案所指,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無過失及係遭背後追撞身體等詞,則本件交通事故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於103年4月 23 日以投鑑字第1031 000125號鑑定意見書雖以:「一、 行人邱翠霞於夜間無照明路況手持鐵條穿越道路時,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且鐵條橫越於車道中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李家馨無肇事因素。」, 然肇事原因與否之判斷,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始交
由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事後、專業之鑑定,而被告並無相 關法規專業能力,本無從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故自 難以被告稱李家馨應負擔主要過失或為肇事原因,即認被 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申告之犯行。另觀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李家馨及被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則可知被告與李家馨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且依前開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係 於側面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交通事 故發生當下,僅有短瞬幾秒之時間,且發生擦撞撞擊位置 非為被告之正面,則被告究為遭本案機車直接撞擊身體, 抑或係本案機車撞擊鐵條後而牽動鐵條再撞擊被告,本難 以期待被告有明確之主觀上認知,則被告於前案中所稱係 遭背後追撞身體等詞,應係基於被告主觀上認知所述,而 非虛偽捏造之詞。從而,堪認被告係因誤信、誤解或誤認 之情事,始為前開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而非明知所告之 事實為虛偽,故欠缺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誣告犯行,且公訴人之舉證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則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