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0號
NTDM,108,訴,18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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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峯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智培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5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5 號)、移送併辦(10
8年度軍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108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育犯如附表三編號1-1 、2-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 、2-1 「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千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峯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2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1-2 、2-2 「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千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培犯如附表三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 「主文」欄所示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15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峯修國防部軍備局第209 廠之下士(民國98年11月18日 入伍,已於108 年8 月16日退伍)。而江承育張峯修、曾 智培均明知大麻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以 製造、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犯行:




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於107 年11月23日起,共同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峯修承租位在南投縣 ○○市○○街00號套房,再由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共同 將江承育先前已栽種冒芽成株之大麻盆栽及種植大麻所需之 物品,搬移至前開套房內,江承育張峯修共同澆灌、照顧 大麻植株;待108 年2 月過年前,部分大麻植株生長成熟, 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遂共同以剪刀裁剪、採集大麻葉, 並以黑色網子盛裝大麻葉,將之懸吊在前開租屋處內使之自 然風乾,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
江承育張峯修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聯絡,由江承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與帳號名稱為「Chiang Sheera 」之姜智強, 並由張峯修開車載送江承育至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大麻葉寄送予姜智強,完成交易。由江承育張峯修兩 人均分獲取之不法利益。嗣於108 年5 月6 日,警方持搜索 票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 人非戰時犯:(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 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峯修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其於98年11 月18日入伍,於108 年8 月16日退伍,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資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張峯修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 分,然被告張峯修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 ,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㈡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警詢之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 節部分,為其本人之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警詢之供述,敘及共同被告



曾智培之犯罪情節部分,為被告曾智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既經被告曾智培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卷八第5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 卷四第27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108 年度軍偵字第7 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119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7 號追加起訴,與本案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均得併與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江承育張峯修部分:
⑴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一第10至18、66至73、227 至 229 頁、卷二第175 至178 頁卷八第52、53、196 至202 頁 ),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25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25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張峯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 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南投分局轄張峯修江承育 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6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保字第343 、365 、407



號、108 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2 份 、108 年4 月10日17時47分31秒及108 年4 月13日17時34分 55秒譯文(江承育曾智培對話)、江承育張峯修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投警鑑字第 108002407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59張(見卷一第42至56、80至86、96至 123 、第146 至149 、156 、161 至196 、198 至199 、20 9 至210 、219 、230 、240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警自前開租屋處扣案之 植株及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送 驗植株檢品24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 5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50 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一230 頁;卷二第181 頁) ,足見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被告曾智培部分:
訊據被告曾智培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搬運已發 芽的大麻盆栽及栽種大麻之物品,並於收成時幫忙裁剪大麻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好奇拿剪刀幫忙剪大麻,我當下就有說以後這種活動不要 再找我,我沒有製造大麻等語;被告曾智培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本案被告曾智培參與的部分只到將大麻剪下來,這是屬 於收穫的一部分,應該還沒有到製造的階段,本案將大麻植 株風乾後僅屬大麻之原料階段,尚未達易於施用之程度,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指之毒品,是被告曾智 培所為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①被告曾智培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一起 去看房子,我有幫被告江承育載東西到租屋處,那時候我有 看到大麻盆栽已經是小株的苗,我還有幫被告江承育組裝一 個外面黑色裡面銀色的反光衣櫥等情(見卷七第84至86頁) ,與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曾智培於既知悉被告江 承育、張峯修共同栽種大麻以製造大麻成品,仍協助被告江 承育、張峯修搬運大麻盆栽及物品,並組裝反光衣櫥等情,



堪以認定。
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 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 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 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 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 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 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 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 之行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 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 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 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 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麻葉片僅須以風乾 、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 其他製程之要求。
③被告江承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收成的時候,被告曾智 培有來幫忙裁剪大麻2 天,1 天剪3 、4 小時,我有教被告 曾智培剪大麻的技巧,我們是剪完放到容器裡,再一起把容 器裡的大麻葉、大麻花放到網子上面陰乾,陰乾的時間大概 5 至7 天,乾了就可以變成成品施用,因此被告曾智培參與 了裁剪大麻和陰乾的製程;被告曾智培沒有分到錢是因為一 開始我們3 人分工是我和被告張峯修負責灌溉,被告曾智培 負責販賣,被告曾智培沒有要參與種植的部分,但是後來被 告曾智培沒有找到賣家,所以由我來販賣,所以等於本來被 告曾智培說好分工的部分沒有貢獻,而這次收到的錢設備的



錢還沒回本,所以先由我和被告張峯修平分,我有說下次有 會分給被告曾智培(見卷七第94至97頁;卷八第108 至119 頁);而被告張峯修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 曾智培約我去跟被告江承育一起種大麻,然後我負責去租房 子,我們一起把被告江承育家的大麻設備移到租屋處;收成 的時候,我們被告曾智培有一起剪大麻,被告曾智培來2 天 ,第1 次剪的時候是被告江承育教我們剪,1 天大概剪2 、 3 小時,程序就是剪完大麻葉,把大麻葉放到黑色網子上面 讓它自然陰乾,網子大概有5 、6 層,把每一層鋪滿等語( 見卷二第175 至178 頁;卷八第155 至173 頁),可知被告 江承育張峯修證述關於被告曾智培參與製造大麻之重要情 節互核一致,況被告曾智培亦自承其有至上開租屋處共同裁 剪大麻葉,足認被告江承育張峯修證述關於被告曾智培參 與裁剪、採集大麻,並將大麻置於黑色網子上使之自然風乾 等情節,堪以採信。
④又被告曾智培不否認有到上開租屋處剪大麻,並在租屋處待 2 、3 小時,惟辯稱:收成的時候,我第1 次去只有好奇剪 一下,而且我有說這種事以後不要再找我,我第2 次去是買 宵夜去云云,倘依被告曾智培所稱,被告曾智培已明言不想 再參與此事,何須第2 天又再前往?又於本院審理中,審判 長針對被告曾智培之辯詞詢問:你到那邊,被告張峯修在剪 大麻2 、3 小時期間,你也待在那邊,你都沒有動作?被告 曾智培沉默不答,審判長又問:你第2 次到底有沒有剪?被 告曾智培仍然沉默不答(見卷八第171 頁),可見被告曾智 培對於審判長之進一步之詢問難以自圓其詞,是被告曾智培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智培參與之行為尚非屬製 造大麻階段,大麻苗株風乾過程僅係原料階段,尚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毒品云云,惟參以被告江 承育證稱:大麻葉放到網子上面陰乾,陰乾的時間大概5 至 7 天,乾了就可以變成成品施用等語(見卷八第117 頁), 且扣案植株及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50 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16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一230 頁;卷 二第181 頁),揆諸前開說明,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 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得,則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被告3 人以人工持剪刀裁剪、採集大麻植株上之大 麻葉,並將之置於黑色網子上使之自然乾燥,自屬製造大麻 毒品方法之一,被告3 人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行為,被告曾智培之辯護人為被告曾智培辯稱被告曾智培僅 有栽種行為,並未有製造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⑥綜上,被告曾智培既知悉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共同栽種大麻 以製成大麻成品,業如前述,猶參與裁剪、風乾大麻之事宜 ,顯然已基於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參與製造大麻之構成 要件之行為,被告曾智培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應堪認定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江承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約定將收成 之大麻販賣與帳號名稱為「Chiang Sheera 」之姜智強,而 姜智強於108 年2 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分別 匯款1 萬2000元、1 萬2000元、8,400 元至被告江承育之金 融帳戶,並由張峯修開車載送江承育至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大麻葉寄送予姜智強3 次等情,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均坦承不諱(見卷一第126 至130 頁;卷二第122 至 124 頁;卷八第52、53頁),並有證人姜智強證述在卷,復 有江承育姜智強之對話擷錄照片8 張、江承育(帳號:00 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2至32頁)。 ⒉被告江承育雖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姜智強是第一次聯繫時講 好要將收成的大麻全部賣給姜智強,只是姜智強無法一次付 款,所以才會分3 次付款跟交貨,應僅成立1 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惟查,被告江承育與證人姜智強之交易,乃分3 次匯款,分3 次交貨,3 次交易時間明顯可分,各次交易數 量及金額亦不完全相同,復觀諸證人姜智強審理中證稱:我 第1 次是先匯款1 萬2,000 元給被告江承育,所以就拿到價 值1 萬2,000 元的貨,我沒有特別約定要買3 萬多元的大麻 ,我也不記得有提過總價或總共有多少量的大麻,是講好1 公克多少錢,我匯款多少,就寄多少過來;因為是在網路上 認識的賣家,不能確定東西是不是我要的東西,所以想試用 後覺得可以,才繼續買,所以我第1 次買完覺得東西還OK, 剛好我身上還有點錢,想說先買起來,才會在短時間接著買 等語(見卷八第84至107 頁),可知證人姜智強係自網路上 認識被告江承育,並無約定過總價或總數量,而針對網路上 未曾謀面之交易,證人姜智強乃先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第1 次交易確認貨物品質後,才接續分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2 次交易,此與交易常情無違,是證人姜智強已 就分次交易之動機及理由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則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先後與證 人姜智強完成3 次大麻買賣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 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毒 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然大麻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 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參證人姜智強於已證述 其與被告江承育在網路上認識,並不熟識等情,可見被告江 承育、張峯修理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與不熟識之證人 姜智強為大麻交易,況前開均係以金錢為基礎,並依此計算 交付大麻之數量,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則被告江 承育、張峯修3 次共同販賣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製造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自107 年11 月23日起至查獲日止,在上開租處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 成可供施用之風乾大麻葉,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核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3 次販賣大麻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張峯修雖不清楚被告江承育究係將大麻販售予何 人,然其事先與被告江承育共謀販售,且協議事後分受利得 ,則被告張峯修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此部 分販賣大麻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 江承育張峯修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 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63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江承育張峯修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犯行間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製造大麻之行為,亦應為販賣之大麻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而被告江承育張峯修3 次販賣大麻與姜智強之時間,明顯 可分,各次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金額,亦不完全相同,於 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業經論述如前,自難 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則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之辯護 人為被告江承育張峯修辯稱,被告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一 罪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江承育張峯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罪(見卷 一第10至18、66至73、227 至229 頁、卷二第175 至178 頁 、卷八第52、53、196 至202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智培雖 辯稱:我承認我有栽種大麻,但我是因為好奇所以拿剪刀裁 剪大麻,所以我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等語,惟所謂之 自白,並未包含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曾智培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其有協助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搬運物品、組 裝衣櫥,並幫忙裁剪大麻等事實,應認被告曾智培已自白其 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峯修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①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 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 ②被告張峯修到案後,於108 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中,供出共 犯「曾智培」,並供述曾智培參與過程及分工之情節(見卷 二第165 至170 頁),使偵查機關得以就被告曾智培共同製 造大麻之行為提起公訴。從而,就被告張峯修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⒊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
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曾智培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國力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3 人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而被告3 人竟共同栽種大麻 ,進而製造大麻,被告江承育張峯修甚而販賣大麻,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均危 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本次雖販賣與同一對象 ,然大麻植株可再次收成,再為販賣,若非遭查緝,則恐再 次採收、製造並販售與其他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 ,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情輕法重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江承育張峯修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為本案製造或販賣大麻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均值重懲。並考量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查 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曾智培否認犯 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3 人共同製造或販賣



大麻之分工程度、製造或販賣之規模與數量,兼衡被告3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江承育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鐵工廠上班,晚上在商職就讀夜校、經濟 狀況清寒,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張峯修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曾智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有期徒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4所示乾燥大麻,均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出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惟該等之物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均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 品大麻,然此均係供被告3 人共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17至52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供 其等共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供明 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犯罪所得屬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屬被告江承育、張峯 修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峯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際 上沒有拿到所得款項之一半,僅獲得8,000 元云云,然本院 審酌被告張峯修於警詢、偵查即多次陳稱:有獲利金額大約 新臺幣3 萬5,000 元,我跟江承育一人一半等語(見卷一第 66 至73 頁;卷二第122 至124 頁;卷三第32頁),後改稱 :原本被告江承育跟我說一人一半,事後他只有給我8,000 元,分兩次給一次5,000 元、一次3,000 元,我把這8,000 元拿去水電費及房屋租金云云。被告張峯修既先於警詢、偵 查、羈押程序稱其與被告江承育2 人平分獲利約3 萬5,000 元,再參以被告江承育於羈押訊問時稱:我總共賣了三萬多 元,我跟張峰修兩人平分等語(見卷三第24頁),復佐以被 告江承育帳戶交易紀錄,證人姜智強共匯入3 萬2,400 元等



情,顯見被告張峯修事後改稱之詞,為事後推諉隱瞞之詞, 應認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6,200 元。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亦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備註│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1 │姜│江承育張峯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
│ │智│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前某日,江│書犯│
│ │強│承育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罪事│
│ │ │訊軟體LINE與姜智強(其暱稱為「Chiang She│實一│
│ │ │era 」)連繫購毒事宜後,以1 萬2,000 元之│ │
│ │ │代價,先由姜智強於108 年2 月13日某時許,│ │
│ │ │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號(下│ │
│ │ │稱中信帳戶),轉帳匯款1 萬2,000 元至被告│ │
│ │ │江承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下稱上商帳戶),再由被告張峯修開車│ │




│ │ │載送江承育至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 │
│ │ │以店到店方式,由被告江承育將大麻葉1 包寄│ │
│ │ │送予姜智強,供姜智強施用,被告江承育得款│ │
│ │ │1萬2,000元,嗣後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朋分所│ │
│ │ │得款項。 │ │
├─┼─┼────────────────────┼──┤
│2 │姜│江承育張峯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
│ │智│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江承育以其所持│書犯│
│ │強│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姜│罪事│
│ │ │智強(其暱稱為「Chiang Sheera 」)連繫購│實一│
│ │ │毒事宜後,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先由姜智│ │
│ │ │強於108 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中信帳戶轉帳│ │
│ │ │匯款12 ,000 元至被告江承育之上商帳戶,再│ │
│ │ │由被告張峯修開車載送江承育至南投縣草屯鎮│ │
│ │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由被告江承│ │
│ │ │育將大麻葉1 包寄送予姜智強,供姜智強施用│ │
│ │ │,被告江承育得款12,000元,嗣後被告江承育│ │
│ │ │、張峯修朋分所得款項。 │ │
├─┼─┼────────────────────┼──┤
│3 │姜│江承育張峯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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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