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春卿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春卿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被告所 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2 萬5,000 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 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被告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無被 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22號)、刑事被 告保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南 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