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81號
NTDM,108,聲,88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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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108年度聲字第867號
                   108年度聲字第880號
                   108年度聲字第881號
                    109年度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峯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育張峯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人江承育張峯修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育自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 行,並協助調查,更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江承育居有定所,絕無逃亡之虞,且本件既已審理終結 ,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江承育家中經濟壓力龐大,妻子 、幼女及母親需要照顧。被告若獲准交保,絕不逃避執行,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及安排家中事務等語;聲請 人即被告張峯修則以其為初犯,並坦承犯行,無逃亡、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在羈押期間家母十分掛念擔 心,希望能交保回家多陪家人,善盡為人子之責,再者,被 告張峯修之養父一直為被告張峯修奔波安排,被告有不能逃 避照顧之責,被告不會逃避執行,且被告家中諸多事項,尚 須被告處理及安排。又本案審結釐清,沒有羈押必要,請求 准予交保,讓我回家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乃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羈押,並於108 年9 月30日 裁定自108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於108 年11月29 日裁定自108 年12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押票、本院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四、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暨核閱 全案卷證後,審酌被告江承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3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 ;被告張峯修犯製造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7 月、3 年7 月、 3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被告等雖以前開情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等所涉犯行,罪嫌重大,且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又被告等之刑度非輕,可預期 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認被告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本 案一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上訴可能, 亦可預期上訴後之刑度仍非輕,故仍有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 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再衡以被告等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違反法律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基 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 109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等所持前揭聲請理 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



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等執此而聲請交保,自 無可取。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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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