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53號
NTDM,108,聲,85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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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7號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108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許軒睿
即 被 告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軒睿(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 雖是重罪,但在羈押期間已知錯也深感悔悟,被告年紀尚輕 涉世未深,被告剛從泰國回到臺灣(國小畢業就搬到泰國) ,對臺灣法律不了解,又被告在臺灣之父親因車禍失憶,母 親要照顧父親且為泰國籍語言不通,難以謀生,被告在泰國 之妻兒最近會移民來臺,急需被告返家工作維持家計,請求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 所涉之準強盜罪部分業已悔悟認罪,而本案被告亦有誠意與 被害人和解,但因身陷囹圄而無法籌款,衡諸被告於在押前 係於家中幫忙家務,而被告家中父親前因車禍而有失憶之情 況,母親又為泰國裔而不諳我國語文,均需被告協助照顧及 處理家務,且被告之配偶(泰國籍)及小孩將於春節返家過 年,則被告在有家庭之羈絆之下,當無逃亡之可能,故可認 定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又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以被告向鈞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被告家中之資力目前 約能籌到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心理 約束力,且刑事訴訟法第116 之2 條亦有諸多足以確保被告 不至於逃亡之預防措施,在此種種均應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 亡,而得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發現真實 ,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45、4466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然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證人陳奕誌、謝



健斌、謝溪和劉淑娟所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 第328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據被告稱其有泰國籍且在泰國尚有妻小,並審酌重罪常伴 有逃亡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 財產安全危害甚大,為確保審判、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本院乃裁 定自108 年11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及被告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 於107 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共3 罪)、10月、7 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而於109 年1 月6 日 執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6日投檢增廉108 執3168字第1099000298號函、108 年執廉字第3168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已非本院羈 押中之人犯,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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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