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7號
NTDM,108,易,15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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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88號、108 年度偵字第80號、108 年度偵字第60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 年11月17日13時28分許,前往許陳音樂(更名前 為陳昱康)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住處找 尋許陳音樂無著,旋即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你在不接電話,我不知道你家明天會發生什麼事」等語 之簡訊恫嚇許陳音樂,要求許陳音樂提供金錢,惟因許陳音 樂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回上開住所而未得逞;㈡同日18時許, 前往葉晉豪及其父葉萬枝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 0 ○0 號住處,以持鋁棒毀損物品(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持折疊刀插在桌上,並以下次來要 帶槍來打葉晉豪的頭、要死兩家一起死等語恫嚇葉萬枝,要 求葉萬枝葉晉豪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跑路費用, 致葉萬枝心生畏懼;王士朋遂接續於同日晚間21時許,使用 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以語音留言「 我不敢殺你喔」、「我不敢拿槍去你們家開我跟妳姓」、「 我今天已經很客氣了只有亮刀而已,要不是我爸檔我,你娘 ,你就會出人命了」、「我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啦」等語恫 嚇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太魯灣溫泉露營區之葉晉豪 以索取金錢,致使葉晉豪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處理而不遂。二、案經許陳音樂及葉萬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葉 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王士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188 頁、第299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陳音樂、葉晉豪葉萬枝、證人王福進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見投埔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投埔警刑字第1070020724號 卷第5 至11頁、投仁警偵字第1070013763號卷第8 至10頁、 偵字第5488號卷第8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陳昱康部分)、陳昱康遭恐嚇照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世朋涉嫌恐 嚇取財通訊譯文、對話內容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春陽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 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葉萬枝筆記本各1 份(投埔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1頁、第14頁、投埔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投仁警偵字第1070013763號 卷第11至16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 意,先後對告訴人葉晉豪葉萬枝以上開方式之數行為,時 間尚屬密接,顯係為遂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葉晉豪葉萬枝 2 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再因21次重利犯行,經同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367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上述犯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99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並無權向告訴人



許陳音樂、葉晉豪葉萬枝等人索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恫 嚇告訴人等,造成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技肄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品管課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 並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院卷第2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而被告用以恫嚇告訴人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鋁棒及摺疊刀各1 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且均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 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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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