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隆與綽號「小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年初某日起,林文隆先向綽號「小三」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取得地下網路賭盤「巨力運動簽賭博 網」(網址:ag.gg868.net,下稱巨力網)之總監身分,後 在其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經營該巨力網簽賭 站,並將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提供予有意簽賭之賭客羅 宗立、吳炳坤,由羅宗立等2人上網連結至上開網站,輸入 帳號、密碼後登入系統自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 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 依網站倍率支付賭金,反之,賭金則歸該網站所有,林文隆 每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宗立、吳炳坤聯繫結算及兌匯一次 ,林文隆再將應匯給該網站之金額,先抽取5%之佣金(即 俗稱水錢)後匯至「小三」之不詳銀行帳戶,林文隆即以上 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警於108年12月10日10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隆上址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牌手機(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1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9頁至第15頁)、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第18頁至第22頁)、巨力網網頁畫面擷圖(第23頁至
第38頁)、被告與暱稱「珊」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9頁至第61頁)、被告與吳炳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2頁至第84頁)、被告與羅宗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85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由3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成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 前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 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
(三)被告林文隆意圖營利糾聚賭客,將「巨力網」之網網址、 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上網下注賭博,揆諸前揭說明,所 謂供賭博之場所並不以有形空間為限,自應成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自107年年初某日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前揭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密碼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之空間而經營運動賽事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
(六)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七)被告林文隆與綽號「小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 子,對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網路運動賽事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 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於警詢時陳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無,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 案賭博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各1本,僅作為賭金兌匯,並非經營賭站所用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4萬元,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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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2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93│
│ │0000000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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