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459號
NTDM,108,投簡,45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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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秀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陳秀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葉陳秀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08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4日18時35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 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 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 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 ,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 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 ,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等語(見警 卷第5 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 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 案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尚屬妥適,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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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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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六合彩統計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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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鶴仙子六合彩手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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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倍數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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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濟公六合彩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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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CASIO計算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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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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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