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274號
NTDM,108,投簡,27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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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行竊時間應更正 為「1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政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中罰金 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 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等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已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 行拘役80日,並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 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⒈被告年值青壯,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⒉竊得告訴 人戴惠如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 2 支,其後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 1 輛及機車鑰匙2 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返還 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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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