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153號
NTDM,108,投簡,153,202001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962號、108 年度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張清琪陳進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 指示匯款至被告蔡憲明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資料翻拍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而 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指示被害人張清琪匯款2 次,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將本案南投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存摺資料翻拍與他人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張清琪陳進明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800 元、2, 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張清琪受詐欺之 款項,亦與告訴人陳進明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經告訴人陳進明表示不再追究刑責之意見,本案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成立筆錄1 紙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又被告所翻拍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其所表徵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存摺本身價值低廉, 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